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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与胡玉风、宋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胡玉风,宋增光,万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金初字第33号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曹东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振松,该社副主任。被告:胡玉风,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宋增光,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万仁芳,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诉被告胡玉风、宋增光、万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董振松和被告宋增光、万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胡玉风自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0.08‰,被告宋增光、万仁芳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增光辩称:应该由胡玉风偿还本金及利息。我不应该还这个钱。被告万仁芳辩称:由胡玉风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玉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胡玉风与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玉风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蒜皮机,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按10.08‰计算,到期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被告胡玉风及担保人宋增光、万仁芳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被告胡玉风付息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6%。本院认为:被告胡玉风向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胡玉风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胡玉风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宋增光、万仁芳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增光、万仁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玉风追偿。本案被告胡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玉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习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增光、万仁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胡玉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