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春福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郭春福,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绥化市人,现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1-12。法定代表人周争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公司职员。原告郭春福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柳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福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被告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新购马自达家庭自用客车一台,购置价148800元。2013年1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2月17日原告在原籍绥化市驾车不慎掉入沟渠内,后经被告指定并同意该车由北京东仁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45415.22元,拖车费1500元,但被告却只赔付30000元,16915.22元不予理赔。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拖车费共16915.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了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得出冀RK75**号马自达牌轿车发动机的破损并非因2013年2月17日11时40分发生的碰撞事故直接导致。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证据二,保险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缴纳保险费5751.84元;证据三,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花费修车费用45415.22元。证据四,一汽马自达服务网员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花费45415.22元修车费的清单。证据五,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拖车费1500元。被告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发动机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根据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只负责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五项中的检验结果显示原告系驾车不慎掉到沟渠,原告在惊恐万状的情况下来不及反应,不可能立即熄火,且该鉴定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鉴定,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格式条款,应该按照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赔偿。经过庭审陈述、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一系被告单方委托,属单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原告驾驶冀RK75**号家庭自用车辆不慎掉入沟渠,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指定由北京东仁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花费维修费45415.22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30000元。原、被告就车辆损失险限额14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冀RK75**号轿车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原告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因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春福各项损失共计16915.2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