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美琴与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赵庆丰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732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美琴,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79号2#厂房二层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庆丰,总经理。被告赵庆丰,男,193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美琴与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赵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内帐账本及记账资料。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内帐账本及记账资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