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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权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权,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王春权。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春权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权及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权诉称:1981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任劳任怨,勤勤恳恳,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2011年1月,原告被被告安排至再就业中心待岗,期间每月只给原告发放260元/月工资,2011年1月、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1年6月及2011年10月在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强行安排原告至福清核电项目部和海阳核电项目部工作。2011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突然送达一纸编号为核二四发(2011)770号《关于解除王春权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为规章制度,故解除与原告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节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在与申请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远调申请人到外省),随后更是无辜捏造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2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2月11日受理了该案,但至2013年3月4日逾期未出具裁决,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74400(31个月×2×1200元/月);判决被告补足原告最低工资8580元(780元/月×11个月),并支付50%赔偿金4290元;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12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属于建筑行业,调原告到省外工作是合法的,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对最低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已支付了生活费,不应当支付最低工资。补办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已于2011年11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再就业中心待岗。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分别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上班。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议赵枝友等二十九名拟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报告的决议》,工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于包括原告王春权在内的29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2011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核二四发(2011)770号文件《关于解除王春权劳动合同的决定》,“……王春权于2011年1月进入公司再就业中心待岗,因工作需要,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10月11日下调令调其到福清核电项目部和海阳核电站项目部工作,但该同志均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王春权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74400(31个月×2×1200元/月);判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最低工资8580元(780元/月×11个月),并支付50%赔偿金4290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1年12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4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告王春权的月工资为1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待岗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210元生活补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超时未审结证明书、核二四发(2011)770号文件、养老保险对账单、决议、人事调动通知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两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不服从安排,未按期报到上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7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出台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告应当以书面或邮寄等方式通知职工本人,但该复函是针对“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假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而本案原告是处于待岗期间,并不属于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假的情况,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足最低工资8580元及赔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之规定,原告从2011年1月起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而被告向原告按月发放了生活补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王春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