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华与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68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魏锋。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斌。原告王华诉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2年8月份到2013年6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汽车运输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费计人民币229,883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229,88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斌签字确认的运费结算清单14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229,883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运输业务关系。2012年8月份到2013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绦纶丝、切片等化纤原材料,被告累计积欠原告运费229,883元,又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华与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运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支付运费229,883元,并赔偿给原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74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