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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诉崔家玮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崔家玮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孙昊,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家玮,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红旗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崔家玮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崔家玮在红旗路支行申请开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同时申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9558810302117834778。2009年1月10日,崔家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街支行(以下简称“金街支行”)ATM机取现700元,取款后该卡尚有存款20162.77元。2009年1月12日,崔家玮在银行取款���发现银行账户中仅有63.77元余额后立即报警。2009年1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南开经侦”)立案侦查,查实该账户存款于2009年1月11日晚由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北京芳古路储蓄所ATM机分八笔共取款19900元,手续费199元。崔家玮于2010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旗路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0)南民三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崔家玮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倘若崔家玮卡内资金被犯罪分子盗取,应待公安机关侦破或搜集到新的证据后再行起诉。崔家玮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家玮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受理后,崔家玮撤回再审申请。崔家玮以“有关部门搜集到新的证据”��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红旗路支行赔偿崔家玮经济损失20099元;2、诉讼费用由红旗路支行承担。红旗路支行一审辩称,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认为崔家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存款是被犯罪分子窃取,根据崔家玮开卡时的申请书及牡丹灵通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在无法认定崔家玮的存款是被犯罪分子窃取的情况下,该不利后果应由崔家玮承担;崔家玮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未提交新证据,现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该行不予认可。红旗路支行认为崔家玮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崔家玮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崔家玮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向南开经侦了解其举报的银行卡诈骗案件的侦查情况。一���法院与南开经侦办案民警取得联系,全面了解崔家玮银行卡被盗刷一案的侦查过程,据办案民警介绍,在接到崔家玮举报后,民警到金街支行调取了ATM机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记录了犯罪嫌疑人在ATM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和银行卡扫描器的全过程,但是,由于银行对其安全监控设备疏于管理,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发现。上述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该案可以认定涉嫌刑事犯罪,且南开经侦已向各地公安机关发布了协查通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是受侦查条件限制,目前公安机关无法准确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侦破工作受到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崔家玮与红旗路支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红旗路支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具有交易功能的ATM机作为交易工具,为储户取款带来便利,但是同时亦应保证储户钱款的安全,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防范措施。红旗路支行虽然为ATM机安装了监控设施,但并未对其尽到监管职责,在监控设备记录了犯罪分子在该机器上安装解码器及针孔摄像头等盗窃工具的情况下,红旗路支行未能及时发现,待侦查机关调取监控录像时,该行仍对犯罪行为全然不知,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红旗路支行对安全监控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未能有效保障储户使用ATM机进行交易的安全,并由此导致崔家玮银行卡被盗刷、钱款被窃取的情况。因此,对于崔家玮的经济损失,红旗路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红旗路支行抗辩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款是被犯罪分子窃取,但是根据法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及公安协查通报内容,均可证明本案确系刑事案件,仅由于目前侦查手段有限而未能侦破。故一审法院对于崔家玮主张由红旗路支行赔偿存款19900元及手续费1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红旗路支行抗辩崔家玮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新证据再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三终第2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驳回了崔家玮的诉讼请求,但保留了其再次起诉的权利,故红旗路支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给付原告崔家玮赔偿��200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红旗路支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诉人红旗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抗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家玮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崔家玮承担。被上诉人崔家玮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双方纠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审理程序合法;红旗路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家玮委托他人取款,盗窃分子并未持有原卡去取款,而是用复制卡取款,盗窃取款时有两张卡并存;其本人已报案,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调查后,对盗窃事项已经上网协查通报。崔家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崔家玮在红旗路支行申请办理存取款业务,并申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行为,事实上在诉讼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红旗路支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提供了具有交易功能的ATM机作为交易工具,在为存款人存取款带来便利的同时,保障存款人的存取款安全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采取防范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红旗路支行虽然为ATM机安装了监控系统,但未尽监管职责,致犯罪嫌疑人在监控机器设备上安装了解码器及针孔摄像头等盗窃工具,且未能及时发现,待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时,该行仍对犯罪行为全然不知,说明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红旗路支行对安全监控负有疏于管理之责,违反了合同义务,未能有效保障存款人使用ATM机的交易安全,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崔家玮存款被盗刷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崔家玮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红旗路支行履行完毕对崔家玮的赔偿义务,有权待相关问题查清后,按实际情况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至于红旗路支行上诉提出“崔家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款是被犯罪分子窃取,涉讼存款是崔家玮委托他人提取”之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崔��玮再次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保留了其再次起诉的权利,且经一审法院向南开经侦办案民警调查,证实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客观存在,南开经侦已向各地公安机关发布了协查通报,仅由于目前侦查手段有限而未能侦破。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红旗路支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旗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 晓 川代理审判员 张 振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