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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博广热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原籍湖北省宜都市,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到迁安市沙河驿镇欣创享电脑店更换购物收据时,趁失主刘某开收据之机,将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