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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周亚胜与吴怀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胜,吴怀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周亚胜,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吴怀汉,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周亚胜诉被告吴怀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车碰撞我,造成我受伤,我损失医疗费5135.24元;误工费1222.26元;护理费12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8979.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7479.5元给我。被告辩称,我已支付2697元,原告在医院已作了全身的检查,并没有伤,造成医疗费过高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而且原告从人民医院自行转到中医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怀汉驾驶粤KPQ0**号两轮摩托车,在化州市东山梅石路欧垭荣家私厂门前路段,碰撞原告周亚胜(行人),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又转化州市中医院治疗,至5月15日住院28天。被告支付了化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97元、化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尚欠化州市中医院医疗费3635.24元。化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怀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1197元;误工费688元(16742元/年÷365天×15天,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9.1肢体软组织损伤9.1.1皮肤擦、挫伤:误工15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合计1885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预交金收据;欠款通知单。本院认为,原告的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的皮外伤,无须住院。原告已经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用去医疗费1197元),而且该院并不建议住院或转院治疗,故原告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属于恶意治疗,责任应自负。原告损害合计1885元,被告支赔了2697元,超过了应赔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亚胜对被告吴怀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亚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