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中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华,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指控被告人谢某华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年底,被害人吴某英结识了被告人谢某华。谢某华自称是深圳市福田区委党校校长助理,并以此身份与被害人李某军、吴某英夫妇交往。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谢某华以可以帮忙将吴某英和其儿子的户口迁入深圳及介绍李某军到深圳××公司工作为由,先后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山咀头××区××巷××号××号房的住处骗取李某军夫妇现金6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谢某华使用前述同样手段,以可以安排被害人范某梅转为政府正式职工为由,在其住处骗取范某梅现金2万元。谢某华骗取上述财物后,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推脱并将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后于2012年4月关掉手机并逃离深圳。2013年1月31日,谢某华在广州火车南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军、吴某英、范某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珍、张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华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中共深圳市福田区委党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谢某华户籍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谢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谢某华上诉提出:1、其承认收到被害人李某军、范某梅两人委托其办理户口转迁和工作安排的经费80000元,但其无诈骗他人钱财的意图;2、其在收到钱后积极利用有关关系努力促使所办理的事情能早日成功,但由于政策的变化和某些单位人事的变动造成所办理的事情进程缓慢。其曾准备向被害人退回钱款,但结果是或联系不到被害人,或联系到被害人,被害人又表示不着急退款,要求其继续办理;3、被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犯罪经过,有悔罪表现;4、其家中尚有子女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谢某华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有两被害人的陈述、其本人的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的有关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有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彦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