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景淑娟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淑娟,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景淑娟,女,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四环中路***号21—1—***号。身份证号:2301021978********。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廷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景淑娟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王佳红,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昌顺、吴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亭镇色树村天鹅湖·金海岸生态别墅区第6幢2单元3A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2.35平米,房屋总价1065650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其中首付款325650元于2010年6月6日支付,余款74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2012年6月6日,原告还与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签署《华银天鹅湖·金海岸生态别墅区花园洋房精装修协议》原告支付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2350元房屋装修款。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延期交房通知书》,单方将交房时间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针对《延期交房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6日两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其不同意延期交房,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导致原告的家人迟迟无法入住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明显的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价款1065650元,同时赔偿原告房屋价款10656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起);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13235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款132350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起);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已经支付74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基数为74万,以银行扣除的为准);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自2012年8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4500元的标准)。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也不同意被答辩人解除合同。1、因受客观因素影响,答辩人未能按期交付房屋,为保证房屋质量及居住环境,答辩人慎重决定延期交房,并对被答辩人进行了书面通知,加快工程进度,力争早日交房,被答辩人应给与充分理解,双方应互谅互让解决争议。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答辩人迟延交房,如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答辩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2012年11月7日被答辩人开始发函催告限期交房,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4日被答辩人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三个月合理期限,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于2013年2月2日书面通知了被答辩人于2013年2月5日到答辩人处办理收房手续,即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房通知义务,但被答辩人拒绝收房且执意起诉,其目的不得而知。二、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既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当然也无权要求返还已付款,更谈不上所谓的利息损失。三、针对第三项请求,答辩人认为,装修合同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答辩人也未收取被答辩人的装修款,该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装修款及赔偿损失。四、针对第四、五项要求,答辩人认为,既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当然也无权要求贷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损失。如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了贷款利息,也就不存在房屋损失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的其他诉求当然也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销售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25650元;证据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凭证,证实原告为购买房屋贷款74万元;证据四、原告与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原告与河北博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精装修协议并给付了装修款132350元;证据五、顺丰快递单及延期交房通知书,证实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证据六、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26日邮政快递回执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不同意被告延期交付房屋;证据七、录音三份,证实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且拒绝出示竣工验收报告;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实因被告延期交房而导致原告租房居住造成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八被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的异议,因证据七录音一份不能证实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员的对话,且该证据也没有移动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八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了总房款、付款方式及交房时间等相关权利义务条款;证据二、《华银天鹅湖·金海岸生态休闲别墅区花园洋房精装修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同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由博艺公司收取装修费,履行装修义务;证据三、《延期交房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延期交房,已书面通知原告交房时间;证据四、特快专递凭证两份及入住通知书一份,证实2013年2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收房,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证据五、涞水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综合验收情况汇总表一份,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经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证据六、律师函一份,证实被告已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原告提出该证据应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验收竣工合格,具备交房条件的异议,因该证据盖有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专用章,均可证明各项验收项目都已合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涞水县石亭镇色树村天鹅湖·金海岸生态休闲别墅区第FY6幢2单元3A02号房屋,并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房屋建筑面积132.35平米,房屋总价款为1065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景淑娟下发了延期交房通知书,将交付房屋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2012年11月6日、11月26日下发律师函催告限期交房,后被告2013年2月2日下发入住通知书,原告拒绝收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屋价款1065650元及利息、装修款132350元及利息、原告已支付的740000元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自2012年8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期向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06565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本案中,被告虽未按约定按期交房,经原告2012年11月6日、11月26发函催告限期交房后,被告在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于2012年2月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交房通知义务,且2012年12月6日,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开发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即已达到了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超过法定的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但原告景淑娟拒绝收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原告景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