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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凡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被告栾某某(曾用名栾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7年农历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生育两女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栾文文、栾文娜随父随母生活争取小孩本人意见,儿子栾坤林由被告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经审理查明:199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7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97年8月20日生育长女栾文文,2003年7月27日生育次女栾文娜,2005年2月21日生育儿子栾坤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互不再讲,双方无论谁抚养子女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二人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出婚前财产还有6双被子木箱一个,被告同意退还。另外,法院征求原、被告两个女儿栾文文、栾文娜个人意见,栾文文愿意随原告生活,栾文娜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某某彬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栾文文由原告抚养,次女栾文娜、儿子栾坤林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6双,木箱子一个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太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