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232号韦桂兰、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家恒、李坚卫诉李家君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兰,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家恒,李坚卫,李家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韦桂兰。原告李家宁。原告李家兴。原告李家燕。原告李家恒。原告李坚卫。被告李家君。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桂兰、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家恒、李坚卫与被告李家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韦桂兰、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坚卫、李家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李家君的委托代理人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桂兰、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家恒、李坚卫诉称:李权与韦桂兰结婚后生有6个子女,分别为李家恒、李家兴、李家燕、李家宁、李坚卫、李家君。李权于2003年9月8日去世,去世时未有遗嘱。留给6个子女分别为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家恒、李坚卫座落于南宁市新城区燕子上三巷X号楼房,第一层。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均享有继承权。现韦桂兰自愿放弃个人份额,同意给6个子女共同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座落于南宁市新城区燕子上三巷X号楼房属于被继承人李权的产权份额有原告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家恒、李坚卫及被告李家君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君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并李权和韦桂兰共同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的共有人有李权、李家君和李家燕,要确定继承的份额,应当将李家君和李家燕的部分分出来,剩下的部分才是继承的部分。2、本案由于原告韦桂兰没有到庭,从其目前的身体状况来看,其本人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法庭可以查明。3、该房屋是三层楼,第二层归李家君,第三层归李家燕,第一层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权(1916年9月22日出生)于2003年9月8日死亡。李权的父母均已先于李权死亡。李权与韦桂兰(1921年8月26日出生)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家恒、李坚卫、李家君。南宁市燕子岭上3排2号房屋是三层砖混结构。南宁市燕子岭上3排2号的房屋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权、李家君、李家燕(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XXXXX**号,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南宁国用1996字第4XXXXX号)。该房屋产权证上未记载房屋的分层结构。李权生前未对南宁市燕子岭上X排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留有遗嘱。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向韦桂兰作《询问笔录》,韦桂兰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并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家恒、李坚卫、李家君。以上事实,有邕房权证字第0XXXXX**号房屋产权证、户口簿、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宁市燕子岭上X排X号房屋系由李家燕、李家君以及被继承人李权于1988年自建,三人均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故李权享有讼争房屋1/3产权份额。讼争房屋系李权与韦桂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李权与韦桂兰共同享有讼争房屋1/3产权份额,每人各享有1/6产权份额。在诉讼过程中,韦桂兰明确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并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坚卫、李家恒及李家君。故本案讼争房屋由李家燕、李家君各人占有1/3份额,剩余房屋1/3份额作为李权的遗产由李权的其他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权于2003年9月8日死亡,此时,讼争房屋由李权的各继承人开始继承。本案中,李权未对本案所涉的房产立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本案所涉李权的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权死亡时,其父母其先于李权死亡,韦桂兰系其配偶,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坚卫、李家恒及李家君系其生育的女儿,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李权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韦桂兰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故本案中李权的继承人为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坚卫、李家恒及李家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如无法定情形,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分配。由于本案各继承人均未举证证实遗产分配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本案讼争房屋由被继承人李权享有的1/3房产份额应由各继承人均等分配,即由李家宁、李家兴、李家燕、李坚卫、李家恒及李家君各继承1/18的房产份额。被告李家君主张本案中按照讼争房屋的楼层数具体确定相应楼层的所有权,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上未记载楼层分层情况,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仅以概括形式出具产权证,未明晰房屋各楼层的所有权,讼争房屋各楼层是否单独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以及各楼层房屋的具体面积情况,需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测绘、审核后才能确定。在此之前,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证具有公示效力,各继承人应依照现有产权证登记的内容为依据对讼争房屋予以继承。故对李家君主张的分割方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讼争房屋由李家燕、李家君各人享有7/18产权份额(即1/18+1/3),由李家宁、李家兴、李坚卫、李家恒各人继承1/18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宁市燕子岭上三排X号的房屋产权(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XXXXX**号,建筑面积15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南宁国用1996字第410703号),由原告李家燕享有房屋7/18产权份额,由被告李家君享有房屋7/18产权份额,由原告李家宁、李家兴、李家恒、李坚卫各人继承房屋1/18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家宁、李家兴、李家恒、李坚卫各人负担29元,由原告李家燕负担205元,由被告李家君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建冰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