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与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荣根。委托代理人:陈一群、赵和平。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丽。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委托代理人:应建文。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HPVN800/1.0CP的乘客电梯13台,设备单价及安装单价为140000元每台,合同总价款为1820000元。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款再次作出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846000元(设备单价及安装单价变更为142000元每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设备,于2012年12月25日将通过验收的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单位使用。可被告只在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82000元、250000元、296000元,尚欠货款1118000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设备款1118000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赔偿损失(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设备款1118000元,支付违约金55380元(按所欠货款1118000元的3%计算),合计117338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后续利息损失。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有些设备的款项承担和交接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该由原告方提供的,结果原告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提供这个设备,客观增加了被告的费用承担。原、被告对于买卖合同的部分设备费用承担没有达成最终的协议,双方对于设备款也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而且原告也没有依法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买卖合同出卖方应该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事实尚未成就,原告现在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讼主张设备款数额1118000元,该设备款是总价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价款算出来的,但实际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后,电梯产品保质期为三年,原告需留出合同总价5%的保质金。按照原告诉状主张是在2012年12月25日开始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现在一年的时间都没有到,故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尚应扣除合同总价的5%保质金。三、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时间未到,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及相应价款;2、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合同总价款由原来的1820000元变更为1846000元之事实;3、新装电梯随机文件和附件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将电梯随机文件和附件清单移交给被告之事实;4、电梯钥匙移交须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将电梯钥匙须知移交给被告之事实;5、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电梯经检验为合格之事实;6、付款协议和催款函两份,证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之事实。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十五条相关条文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设备的款项尚未结算和原告应该承担电梯安全监控系统设备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根据合同第十条(10.25)的约定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证据2,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实际上涉及到上述问题即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证据3、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原告至2013年1月11日止才将电梯完整的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而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是2012年12月25日就将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证据5、证据6,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电梯应该配备电梯安全监控系统,该费用由谁承担没有确定。本院对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该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型号为HPVN800/1.0CP的有机房乘客电梯13台,设备单价及安装单价每台为140000元,总货款为1820000元。付款方式:根据被告工程进度,在需要电梯施工前4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82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电梯设备到达被告工地,经原告安装、调试并向被告提供该批次设备完整的电梯发货手续与资料,被告须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及安装总价的30%作为批次设备及安装的预付款即每台电梯应付款为42000元;该13台电梯经政府专业部门检验合格,通过验收,被告再须在7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货款即每台电梯应付款为77000元;本合同总价的5%,被告留作电梯产品保质金处理,电梯产品保质期为三年,每台电梯留存电梯产品保质金为7000元,原告提供的电梯产品运行正常,满一年,每台电梯付电梯保质金的50%为3500元,第二年满,每台电梯再付电梯保质金的25%为1750元,第三年满,每台电梯再付电梯保质金的25%为1750元;设备发票类别为普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责任方除支付该项责任所需费用外,尚应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该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还对交货、产品质量、施工安装、售后服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由原来的1820000元变更为1846000元(即每台设备单价及安装单价由原来的140000元变更为142000元);13台电梯所增价款26000元,被告应在电梯经政府专业部门检验合格,通过验收7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5%货款中同时付清;同时该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规定,根据“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杭质特(2011)114号)”中规定新建住宅电梯需增设具有运行参数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经双方沟通,待被告落实了解情况后再与原告起草关于此事的补充协议,以便落实承担该项工作及费用的归属;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变,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13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1846000元。原告提供安装的该13台电梯设备于2012年12月24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安全检验为合格。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将13台电梯随机文件、附件清单和电梯钥匙交付被告即原告自此将13台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支付货款182000元、250000元、296000元,三次支付货款共计728000元。就前述13台电梯货款问题,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原告也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至今,被告除已付货款728000元,扣除合同总价的5%保质金923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02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和电梯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提出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仍需原、被告双方沟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才能确定费用承担问题,其不是13台电梯货款的支付事实和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认为原告要求付款事实尚未成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同总价的5%保质金923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电梯产品保质期为三年,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才将13台电梯交付被告使用,保质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标的额中保质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才将13台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尚不足8个月,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为55380元,该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后续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025700元,承担违约金55380元,合计108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862元,减半收取7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1元,由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由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