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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廷富与刘国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廷富,刘国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蒋廷富。委托代理人陈景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凡,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元。原告蒋廷富与被告刘国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刘国元不服成都市金牛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6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国、杨雨凡,被告刘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7时许,原告蒋廷富在金牛区九里堤北路*号院*栋*单元*楼楼梯间收取该楼6号住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蒋廷富进行殴打。事件发生后,由家属送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被告4月16日受到金牛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蒋廷富经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3、左眶部软组织挫伤;4、下唇粘膜擦挫伤;5、右背部软组织挫伤;6右上下第1、2齿及左下第1、2齿牙震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医药费5990.83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蒋廷富所属不实,是原告蒋廷富用电警棍殴打答辩人,答辩人脸上手上都受了伤,答辩人并无过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不真实,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7时左右,原告蒋廷富在金牛区九里堤北路*号院*栋*单元*楼楼梯间收取该楼层6号住户的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时,遇被告刘国元送其女刘静雯上学,由于楼梯间过道狭窄,双方不慎碰撞摩擦,随即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金牛公安分局“110”接警后派员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金牛公安分局九里堤派出所处理。在此期间,因蒋廷富自称伤势较重,派出所通知“120”接走治疗。经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3、左眶部软组织挫伤;4、下唇粘膜擦挫伤;5、右背部软组织挫伤;6、右上下第1、2齿及左下第1、2齿牙震荡。原告蒋廷富共计住院14天后出院。其出院证明书医嘱:1、门诊随访随诊;2、出院后若出现剧烈头昏头痛,频繁恶心呕吐,肢体抽搐及大小便失禁等特殊不适,请速就诊;3、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一周,活血止痛片1.6gbid,银杏叶滴丸5丸tid,洛索洛芬60mgtid;4、观察牙齿变化情况,口腔科随诊。金牛公安分局在立案受理后,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4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刘国元作出成公金(九)决字(2012)第9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刘国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诉讼中,经被告刘国元申请,本院依法在金牛公安分局九里堤派出所提取了事发后该所办案民警对蒋廷富、刘国元、陈文春、金润林的询问笔录,其中陈文春、金润林均表示,“事发时,并没有在现场,而是在听到有人呼叫声后到达现场……”。蒋廷富陈述因从事小区门卫工作,小区管理小组为其配发了一个带电筒的电击警棍,在此次纠纷中曾用于自卫。在诉讼期间,原告蒋廷富自愿撤回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因刘国元不服成都市金牛公安分局成公金(九)决字(2012)第9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金牛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成都市金牛公安分局对刘国元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金(九)决字(2012)第91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刘国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住院费用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询问笔录、成公金(九)决字(2012)第9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2012)金牛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2013)成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通过派出所对当事人、证人的调查询问、以及成公金(九)决字(2012)第9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金牛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2013)成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蒋廷富《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能够印证原告蒋廷富与被告刘国元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蒋廷富受伤入院的事实。从纠纷发生的起因分析判断,原告蒋廷富自身也存在不理智、冷静的言语或行为,对纠纷的激化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蒋廷富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国元承担9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蒋廷富因本次人身侵权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因原告蒋廷富自愿撤回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蒋廷富主张医疗费5990.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之规定,原告蒋廷富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及入院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蒋廷富的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廷富主张营养费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蒋廷富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蒋廷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廷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元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蒋廷富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蒋廷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廷富主张护理费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蒋廷富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蒋廷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廷富主张交通费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本案合理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定100元;原告蒋廷富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蒋廷富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蒋廷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纠纷原告蒋廷富的损失共计6090.83元,按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应由被告刘国元承担6090.83元×90%=548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蒋廷富5481.75元;二、驳回蒋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国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蒋廷富承担100元,刘国元承担300元(此款蒋廷富已垫付,刘国元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蒋廷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李荣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