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关丹���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丹,凌海市园林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关丹,女,1982年11月9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关文和,男,47岁,满族,工人,住凌海市。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剑,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系该处法律顾问。原告关丹诉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丹及委托代理人关文和、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开始,被告先后在我经营的商店购买水管、水泵、绳子等用于园林维修。由于比较熟悉,我们当时没有索要现金,只是打下欠条。事后我再去索要,被告以没钱、换领导了为由拒不给付欠款。我多次索���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水泵、水管等欠付货款72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所欠款项,在被告单位财务账目上没有体现,故没有该笔欠款的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丹系个体业者,经营水泵等农资。自2011年3月始,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先后于2011年3月8日、7月2日、2012年5月30日、6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泵等农机具用于园林维修,共欠货款6850元。每次买卖均由原告关丹书写购货明细,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索新或胡静签字确认该明细及所欠款项。2012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7280元购买水泵发票,该款额包括欠付货款6850元,及发票税款430元。2012年6月17日,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佟处长在该发票背面签注该款项经手人系索新与胡静。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三张、货物销售发票一张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关丹经营水泵等农机具,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在原告处购买农资,由该处工作人员在欠条上签字,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农资后应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违约定。故对原告关丹要求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单位财务账目没有体现该笔欠款,故该欠款不存在的反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反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丹���付货款7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海市园林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