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5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9-08-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杨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杨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84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蹇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烈,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与被告杨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蹇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杨烈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951.23元、利息3006.95元、分期手续费1663.04元、违约金4848.3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欠款本金28951.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 被告杨烈未作答辩。 被告杨烈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8月28日 截至日期 2018年12月31日 欠款 金额 本金 28951.23元 利息 3006.95元 分期手续费 1663.0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杨烈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要求杨烈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28951.23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3006.95元、分期手续费1663.04元以及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28951.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61.74元,由被告杨烈负担640.53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自行承担1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蔚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徐严岩 书 记 员 陶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