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3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堵孺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3471号原告堵孺,女,1956年9月6日出生。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堵孺与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2012年5月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堵孺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审判员王黎、人民陪审员严性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孺,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周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堵孺诉称:第一、原告于1990年4月通过正常调动手续调入被告下属单位中国经济发展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担任出纳员工作。依据《对处理中国经济发展咨询公司问题的批复》,被告于1991年派出清算组对中资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在安置中资公司员工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继续留守,配合和协助清算组进行财务清算工作,并告知在清算结束前不要调离。可是自1991年7月起,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及口头说明的情况下,扣发了原告的工资。至1993年8月21日,中咨公司正式注销,清算工作结束,但该公司清算小组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于1993年7月28日给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备案文件,对于中咨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人员安置,应该由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处理。被告作为中咨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自然承继了中咨公司遗留的一切问题。原告与中咨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自然转变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正式施行,被告依然继续扣发原告工资,也未重新对原告做出任何安置,直至今日。被告完全违背了国家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和北京市工资支付的禁止性规定。在对中资公司清算工作结束后,被告在既不重新安置原告工作,又继续扣发原告工资的同时,竟又因管理不善,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原告在无法自己另找单位、找工作、生活来源完全断绝的情况下,一再要求被告安置、赔偿经济损失,强烈抗议被告的违法行为,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和机构上访、控告和申诉,甚至以死相抗争,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以人事处的名义做出一纸《遣散通知书》,竟无端决定只给原告支付自停发工资至遣散之日的基本生活费,而不提给原告补发所扣工资,也没有对扣发原告的工资做出任何说明,还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个人委托存档协议》。2003年9月因被告不能按期给原告缴纳社保养老金,中介机构用机要通道将原告档案寄回被告处。原告在遗留的一系列问题始终得不到正确解决,被告继续一味推诿的情况下,被迫于2006年再次提起仲裁,请求裁定《遣散通知书》无效,并一揽子解决原告的就业、工资及退休问题。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首先确认被告“自1991年7月起停止向堵孺支付工资的行为显然不当”,同时还认为:“《遣散通知书》系研究中心单方所为,未尽双方协商事宜,且程序不当,是造成堵孺多次申诉的主要原因”;“正是由于该《遣散通知书》存在问题,导致堵孺的人事档案至今仍滞留在研究中心”,故依法裁定该“《遣散通知书》无效”。该《裁定书》在2007年1月26日已经生效。可是,在此后的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始终没有对原告做出任何书面的处理意见。原告被迫于2011年8月再次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再次审理,确认被告与原告之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二、2011年9月6日,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第四条的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可以退休。原告是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是被告全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并且实际缴费已经超过十五年。原告的社保缴费证、缴费单据及其相关的材料档案等均在被告处。原告本来可以正常在社保中心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可是现在,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没有任何收入,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1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415745.5元;2、判令被告支付物价补贴630元、医疗保险44218.66元、独生子女费60元、医疗报销费486.6元;3、住房公积金38702.33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1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3936.38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养老金84091.5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辩称:首先,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03年5月,我单位已按照相关政策对原告进行遣散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已没有任何纠纷;最后,原告已进行了多次诉讼,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堵孺于1990年4月入职中咨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咨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该公司系企业法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依据《对处理中国经济发展咨询公司问题的批复》(清整室发(1990)29号),于1991年派出清算组对中咨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堵孺要求调离,但清算组以账务清算尚未结束为由,要求堵孺继续留守,配合并协助清算组进行财务清算工作。自1991年7月起,中咨公司及其清算组未再向堵孺支付工资。1993年8月21日,中咨公司正式办理了注销手续,清算工作结束,但清算组未对堵孺的劳动关系及其的去留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理,且在清算工作结束后又将堵孺的人事档案丢失。此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亦未及时解决堵孺与中咨公司之间的遗留问题。2003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作出《遣散通知书》并送达堵孺,内容为:“堵孺同志:对你在原中国经济发展咨询公司遗留问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经认真研究决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以遣散方式解决,遣散之日为本通知的时间。第一,按国家政策为你补办养老和失业保险。第二,按国家政策为你补发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项费用缴纳的起始时间按北京市的规定办理,截止时间为被遣散之日,第二项中的补发基本生活费的起始时间1991年7月,截止时间为被遣散之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为调入中咨公司的时间,即1990年4月,截止时间为被遣散之日。第三,按照有关规定将你的人事档案补齐后,转至人事档案管理中介机构。请你于2003年5月31日前,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财务处办理相关手续。”随后,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委托北京四达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原告堵孺补缴了自1992年10月至2003年5月的部分社会保险,并补齐了堵孺的档案。原告堵孺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处领取了71585.98元的经济补偿费用。2006年10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06)第1001号裁决书,认定《遣散通知书》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具体如下:堵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文件,证明被告当时的解决办法;证据二、保险票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三、票据,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据四、工商总局的备案登记,证明被告与中咨公司的关系,被告是中咨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被告将其注销的,中资公司是独立法人;证据五、工作证,证明本人是中咨公司的出纳员,在编员工;证据六、证明,证明中咨公司支付了原告上大学的学费和工资;证据七、工作报告,证明中咨公司的编制,虽然是企业,但却是干部编制;证据八、干部履历表首页,证明被告为了给我补档案,给了我该表格;证据九、京东劳仲字(2006)第1001号裁决书,证明遣散通知书无效;证据十、补偿计算方法,证明不合理;证据十一、遣散通知书,证明是被告单方做出的,不合法;证据十二、个人委托存档合同,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以原告身份签订存档合同,存档不是转档;证据十三、中介退档函,证明四达退档回被告处;证据十四、(2011)二中民终字第21951号裁定书,证明我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证据十五、挂号信存根,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这份2002的文件是在对原告遣散之前被告在讨论如何解决其问题的,我中心当时咨询仲裁后,仲裁表示如原告不申请的话没法仲裁,所以后来才遣散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独立法人和主管单位均认可。证据五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因为是2005年出具的,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堵孺的干部身份。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以干部身份招录过原告。证据九认可。证据十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对当时情况的描述,不是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个人委托存档,不是单位委托,陈波是被告人事局工作人员,是他代原告签订的。原告当时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导致档案被退回是原告造成的。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遣散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遗留问题被告已按国家政策以遣散方式解决。证据二、《关于堵孺同志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计算情况及其它事项》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1585.98元,中心已按遣散通知书解决了所有遗留问题。证据三、支出凭证,证明原告已从中心领取了上述证据中的款项。证据四、补缴凭证,证明被告2003年5月19日通过四达为原告补缴了2003年5月以前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证据五、个人委托存档合同,证明被告2003年将原告档案转至四达人才交流中心,档案问题已解决。证据六、东城劳动仲裁委裁决书2004第355号,证明确认了原告是中咨公司的员工,被告已解决了原告与中咨公司的遗留问题的事实。证据七、东城劳动仲裁委决定书2004第508号,证明原告撤诉。证据八、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城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中院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系列诉讼均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证据九、东城劳动仲裁委裁决书(2006)第1001号,东城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8737号裁定书,证明东城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裁决前后矛盾。证据十、(2011)东民初字第10196号裁定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195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堵孺对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明确说依据何政策,且没见到转移手续。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完全解决我的问题。证据三认可。证据四认可。证据五不认可,恰恰证明是存到四达人才交流中心,不是转到该人才交流中心。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第4页写明遣散没有完成。证据七认可。证据八认可。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另查,堵孺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1、支付1991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人民币423088.50元、物价补贴680元、医疗保险46062元、独生子女费540元、医疗报销486.6元、住房公积金33291.30元;2、2011年9月起每月(3463.92元)支付相当于北京市社会平均退休工资至75周岁。2012年1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堵孺上述申请请求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文件、工商总局的备案登记、工作证、补偿计算方法、遣散通知书、《关于堵孺同志经济补偿费用的计算情况及其他事项》、支出凭证、补缴凭证、京东劳仲字(2004)第355号裁决书、京东劳仲字(2006)第1001号裁决书等、(2012)东民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15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堵孺于1990年4月入职中咨公司担任出纳,与中咨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1993年8月21日,中咨公司正式办理了注销手续,至此原告堵孺与中咨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自1991年7月起至中咨公司被注销之日,原告堵孺未再领取过报酬,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作为处理中咨公司善后事宜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比照1994年起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定。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在中咨公司清理整顿结束后未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并将原告档案丢失,明显不当。2003年5月,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为原告堵孺补齐了档案,委托北京四达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原告堵孺补缴了自1992年10月至2003年5月的部分社会保险,并向原告堵孺发放了经济补偿,随后将原告遣散。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发放经济补偿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追认。2006年,被告作出的遣散协议被认定无效。随后原被告均未再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变更。综上,本院对原告堵孺与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之间自1993年8月22日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并未就原告身份情况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应享受55岁退休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在与原告堵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发放原告任何费用明显不当,且对原告的侵害处于延续状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上述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按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03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1585.98元经济补偿金,随后遣散协议被认定无效,原告即应当将上述费用退还于被告,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金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且考虑以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予以核定,截止日期为本案开庭当月,自本案开庭次月起的养老金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堵孺要求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支付物价补贴、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医疗报销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堵孺一九九一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九月期间工资赔偿差额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八元零二分;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堵孺二〇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五月养老金赔偿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八角;三、驳回堵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王 黎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