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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方周与宁波西马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周,宁波西马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吴方周。被告:宁波西马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377886)。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慈海北路288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方周诉被告宁波西马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吴方周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宁波西马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经核实,该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方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