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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顺斌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顺斌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秦尚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2号金易都会1幢7-商1。法定代表人:简广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月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顺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4号附3号9-7号。法定代表人:周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秦尚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锦湖路77号1幢1-6-2。法定代表人:马龙,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顺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斌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秦尚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尚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金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进行了询问,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琴,顺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秦尚皇公司为甲方,顺斌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泽科·港城国际9号楼的钢筋,由甲、乙双方各50%共同合作;由甲方签订泽科·港城国际9号楼的工程合同,则由乙方配送泽科·港城国际9号楼的钢筋;由于存在工程垫资,在收工地工程款时必须由双方共同前往,而所收回的货款工程款由双方所垫工程款的比例划分。同日,金易公司下属泽科·港城国际工程项目部为甲方(需方),秦尚皇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总量为1000吨钢材用于甲方承建的泽科·港城国际9号楼、小幼儿园工程;甲方指定黄富云为现场验货及收料员;付款方式为首批付款时间为垫款满300吨(含300吨)为一个结算周期,每天每吨加价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充给乙方;当垫满300吨(含300吨)后,结算方式为每车现款现货,超出5日按每天每吨4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充给乙方,甲方应在最后一批货满300吨(含300吨)之日起20日内结清一切款项,资金占用费也应该结算到到账前一日;补充条款:首批付款时间为60日为限,如到60日未满300吨(含300吨)则以实际供货数据为准,并在20日内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及其资金占用费;如在60日内就先满300吨(含含300吨)则按300吨(含300吨)结算给乙方,不受60日所限。甲方委托代理人宋祖万(泽科·港城国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李健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7月25日,秦尚皇公司为甲方,顺斌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配送的泽科·港城国际9号楼钢筋,由于甲方存在资金问题不能再继续给泽科·港城国际9号楼供货,则由乙方一方给泽科·港城国际9号楼供货;货款由甲方陪同乙方一起去收、或由乙方自行前往去收、则甲方应无任何异议。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8月16日,顺斌公司与秦尚皇公司共同向金易公司供货货款2203948.35元,金易公司已支付货款110万元,余下1103948.35元未支付。2012年9月1日,秦尚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与顺斌公司就向金易公司供货情况对账后,出具说明明确其已收回所有货款,余下的债权由顺斌公司所有。现顺斌公司要求金易公司支付货款无果,诉至一审法院。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顺斌公司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减少为1103948.35元。一审原告顺斌公司诉称:2011年初,案外人李健找顺斌公司合作向金易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4月26日,李健以秦尚皇公司名义与金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秦尚皇公司向金易公司供应钢材用于泽科·港城国际9号楼项目。2011年5月18日,顺斌公司与秦尚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向金易公司供应钢材。协议签订后,顺斌公司与李健从2011年5月28日起共同以秦尚皇公司名义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向金易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7月25日,李健退出供货,秦尚皇公司与顺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后由顺斌公司单独向金易公司供货。之后,顺斌公司仍以秦尚皇公司名义向金易公司供货。顺斌公司与李健向金易公司供货货款共计2203948.35元,金易公司已支付货款110万元,余下1103948.35元未支付。顺斌公司与李健对账确认,李健已收完其供货部分的货款,余下货款应由顺斌公司收取。顺斌公司多次向金易公司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金易公司支付顺斌公司货款1257967.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截止2012年4月30日为173213.92元;从2012年5月1日起,以235.656吨未付款钢材为基数,按每日每吨4元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被告金易公司辩称:金易公司与顺斌公司间无钢材购销合同关系,金易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第三人秦尚皇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金易公司泽科·港城国际工程项目部与秦尚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工程项目部是金易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金易公司承担。顺斌公司与秦尚皇公司依据该《钢材购销合同》共同向金易公司泽科·港城国际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共计货款2203948.35元,金易公司已支付货款110万元,余下货款1103948.3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斌公司与秦尚皇公司经对账确认余下货款应由顺斌公司收取,而金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顺斌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顺斌公司货款1103948.35元和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顺斌公司要求截止2012年4月30日主张资金占用费173213.92元,该金额的计算未超过《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主张。顺斌公司要求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计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起,以235.656吨未付款钢材为基数,按每日每吨4元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该计算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以未付货款110394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该院对顺斌公司诉请的其余资金占用费不予主张。金易公司认为其与顺斌公司间无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顺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03948.35元;二、被告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顺斌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截止2012年4月30日为173213.92元;从2012年5月1日起,以货款110394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顺斌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8100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顺斌公司负担50元,金易公司负担9000元。金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斌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顺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顺斌公司的起诉状上所列被告名称为“重庆市金易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公司名称中并没有“责任”二字,两者不是一个主体。二、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重庆金易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且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上注明有“对外发生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故我公司与秦尚皇公司之间无真实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宋祖万是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重庆万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为此举示了证据:重庆润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万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顺斌公司答辩称:一、起诉状上将金易公司名称写错是事实,但在一审开庭时我方已经纠正。二、正是因为项目部的公章上刻有无效字样,所以我方让宋祖万去补盖金易公司的正式公章,该章名称为什么与金易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我方也不清楚,我方只是相信宋祖万是项目经理,不会作假,即或作假,金易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一审中我方举示了17张送货单,证明货物由金易公司收取了,所以双方是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三、对金易公司举示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庭审中金易公司承认了宋祖万是其项目经理的,有庭审笔录为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秦尚皇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参加二审询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重庆金易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与金易公司的全称“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完全一致,少了“市”、“工程”这3个字。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上还刻有“对外发生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一审庭审中金易公司承认宋祖万是其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顺斌公司在起诉状上将金易公司的全称多写了“责任”二字明显系笔误,其在一审庭审之始即予以了更正,故金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需善意且无过失。《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重庆金易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与金易公司的全称“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完全一致,少了“市”、“工程”这3个字。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上还刻有“对外发生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相对人秦尚皇公司对此审核不严,主观上有过失,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于涉及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为金易公司,其对工程施工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拒绝涉案钢材实际用于工程施工,可以视为对其项目经理宋祖万采购钢材行为的追认。金易公司二审中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一审中关于宋祖万是其项目经理的自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上述法条,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施工单位金易公司承担。所以,金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重庆市金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