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蒋甲。被告:蒋乙。被告:蒋丙。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蒋乙、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甲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由被告蒋丙提供担保,被告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届期两被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蒋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2日,此后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为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并由被告蒋丙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蒋乙、蒋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蒋乙、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的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蒋乙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蒋丙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后两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乙向原告蒋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蒋乙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乙、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蒋乙负担,被告蒋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许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