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保国、吴有望、覃凤娟与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国,吴有望,覃凤娟,韦安柱,韦涛,玉宏奎,韦早安,韦骞物,韦正帮,韦稳科,韦盛昌,韦盛肥,韦鹏飞,韦恰当,韦鹏玖,姚统,韦彦阳,韦甫恩,韦侃业,韦卫星,韦总安,韦立优,吴金周,韦古南,韦有章,韦首,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二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三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吴保国。原告吴有望。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镇宾,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凤娟。委托代理人韦宜军。被告韦安柱。被告韦涛。被告玉宏奎。被告韦早安。被告韦骞物。被告韦正帮。被告韦稳科。被告韦盛昌。被告韦盛肥。被告韦鹏飞。被告韦恰当。被告韦鹏玖。被告姚统。被告韦彦阳。被告韦甫恩。被告韦侃业。被告韦卫星。被告韦总安。被告韦立优。被告吴金周。被告韦古南。被告韦有章。被告韦首。二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队。诉讼代表人韦涛。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二队。(缺席)诉讼代表人韦举登。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三队。诉讼代表人佐安党。原告吴保国、吴有望、覃凤娟与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队、二队、三队(以下简称才秀一队、二队、三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蒙继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瓞绵、李冬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春兰担任记录。原告吴保国、吴有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胜、委托代理人石镇宾、原告覃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宜军,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洪峰,被告才秀一队的诉讼代表人韦涛,被告才秀三队的诉讼代表人佐安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秀二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国、吴有望、覃凤娟诉称,2001年3月,环江县新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5线矿井占用北山村才秀三队农户吴保国责任田0.5亩。当时至今数年,该公司按照与其他农户同等被占用土地的亩数付给被告才秀屯三个队支农金,用地补偿费及管理费每年63万元(2003年至2007年五年的平均数)。到2008年8月11日,该公司与被告才秀屯三个队签订了《支农金、用地补偿及管理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公司(甲方)从2008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原来平均值63万元的基础上每年增加27万元,即每年付给才秀屯三个队支农金、用地补偿及管理费90万元(该款含原告吴保国0.5亩的补偿费在内)。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村同屯同是村民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被告应该如数把本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兑现给原告。作为原告也应该享有与同村同屯同是村民的同等权利,得到自己应得的补偿费。然而,被告得到该补偿款后,全屯三个队26户农户都如愿得到了补偿兑现,却唯独有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至今分文不得。为此,原告曾多次据理力争,找该屯负责人和管钱的人协商未果。2012年底最后一次分配将至,原告找到当地政府,乡领导出面协调解决也无济于事。原告认为,新发矿业公司已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地,并把占用原告的责任田列入用地补偿范围,如约将该地的补偿费付给了被告,被告则应按照同屯同等的分配原则将本属于原告该地的补偿费如数付给原告,体现同等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公平公正原则。然而,被告硬是以不足以成为理由的说法,采取无理排斥、歧视、欺弱的做法一直不付给原告用地补偿费,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同时也是没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的。因受损的26户中王树才、王继祖、韦东来三户一直同意付给原告补偿款,故三原告将此三户以外的韦安柱等二十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十三被告按照同屯同等分配原则付给原告用地补偿费43750元(8750元/分田×0.5亩田)。原告吴保国、吴有望、覃凤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支农金、用地补偿及管理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以证实征(占)用原告的田地属实;2、2012年4月1日环江县新发矿业公司出具的《土地征用认可证明》原件,以证实新发公司认可占用吴保国的田地,在公司还没利用的情况下农户仍然可以继续耕种;3、2012年3月2日才秀二、三队队干及群众共13人出具的证明原件,以证实吴保国的0.5亩水田被占用;4、2001年3月8日新锌矿部与被征用户主代表、生产队干代表签订的《保证书》复印件,以证实新锌矿占用吴保国田地;5、北山村才秀屯《新发公司从板栗树矿井至25线占用才秀屯耕地实际面积证明》原件,以证实王某甲、王某乙、韦某甲证明吴保国也被征用了田地;6、《告示》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6户自己协商拒绝支付补偿款给吴保国一家,说明钱已经到了被告手上;7、照片原件一组,以证实吴保国一家的水田受到实实在在的损失;8、证人韦某乙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及其他23农户的田地同时被老板征用,这两年老板给原告种他们就种了,但收成不好。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辩称,1、原告覃凤娟的户口不在才秀屯,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的水田不在新发公司征用或使用的范围之内,原告田地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原告不应得到受损补偿。新发公司征用才秀屯的土地来开采铅锌矿,新发公司按年销售收益4.5%作为土地补偿费付给才秀屯,经才秀屯群众讨论决定在新发公司给付的4.5%土地补偿费中拿出1.2%补偿给土地直接受损的农户,余下平均分配给全屯群众。根据才秀屯作的《会议纪要》决定:要分到1.2%补偿款必须是土地受到损害的农户。原告一户位于“巴门”0.5亩的水田自新发公司进驻后原告一户一直不间断的种植水稻至今。新发公司在开采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或损害到原告的农田。原告诉称的农田没有受到新发公司的任何损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受损补偿纯属无理取闹。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才秀屯与新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以证实吴保国的水田不在新发公司的征用范围内;2、会议纪要复印件,以证实只有受损农户才能得到补偿,三队队长佐安党今天在庭上的发言出尔反尔,不是真实的;3、现场照片两张,以证实吴保国诉称的“巴门”水田没有受损,原告不应得到补偿;4、2013年3月1日新发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经作废。被告才秀一队辩称,才秀一队同意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的意见,认为不应该给三原告这笔补偿款。被告才秀一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才秀二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才秀三队辩称,应该给三原告这笔补偿款,受损的26户应该平等享受补偿金。被告才秀三队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新发公司与才秀屯的协议,不是与吴保国的协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新发公司已经作废这份证明,说明这份证明已经没有效力;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能否得到补偿,不能由三队的群众说了算;对4号证据,认为⑴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不合法,⑵如这份保证书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新发公司2005年才征用才秀屯的土地,而这份保证书是2001年签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代表群众意见;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恰恰说明吴保国田地的损害不是新发公司造成的;对8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是事实,且韦东来与吴保国是亲家关系。被告才秀一队对三原告提交的1号、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2-7号证据的异议与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的异议一致。被告才秀三队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8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⑴当初如不是吴保国答应给用这0.5亩水田,新发公司根本就开不了这个窿口,这个钱应该给他们,⑵4号证据《保证书》确实是2001年写的,当时是跟个体老板签的,后来新发公司才来接管这个窿口。对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吴保国的田土地不在受征用范围内;对2号证据,认为恰证实被告已经得了补偿款,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吴保国不是受损户,现在一下雨矿水就流进吴保国的田里,会议纪要恰证实吴保国的田受损了;3号证据证实新发公司的废方堆在吴保国的水田里高达二十多米,一下雨污水就回流进田里,新发公司已签了协议,不管水田应该拿去做什么,新发公司都要补偿;对4号证据,认为⑴也许是负责人变更故证明有了出入,但新发公司已盖章就应生效,⑵群众和各队队长也认可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只是认为原告的水田未直接受损。被告才秀一队对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亦没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说水田不能耕种,但其实他们一直在耕种这块水田;对4号证据,认为原告的水田未直接受损。被告才秀三队对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确实是受损农户,其水田的水沟都被埋了,应该得到补偿;对3号证据,认为原告耕种是新发公司同意的;对4号证据,认为原告的水田已直接受损。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不能直接证实新发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承包田,但可证实新发公司使用了才秀屯一、二、三队的田地;第2号证据因与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内容互相矛盾,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的第3号、5-8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号证据即《保证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作为《保证书》的一方,如对三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有异议,就应提交《保证书》原件或其它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交,故对被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第4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韦安柱等二十三人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3号证据即现场照片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原告吴保国的水田没有受损。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1月29日,重组成立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新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环江县上朝镇北山村才秀一队、二队、三队就矿区用地补偿费和管理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原来矿井生产所用的场地和道路;甲方按销售额的3%提取支农金(含用地补偿费)给乙方外,另提取1.5%作为乙方协助甲方维护矿区治安秩序的管理费。《协议书》落款处乙方有一队队干韦某丙、韦某丁,二队队干吴某甲,三队队干佐安党、韦某乙及三个队的群众代表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等六人签名。2008年8月11日,新发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才秀一、二、三队签订《支农金、用地补偿及管理费用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按照略高于2003年至2007年已支付的支农金5年的平均值63万元,即每年向乙方支付90万元作为支农金、用地补偿及管理费;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暂定5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日,为支农金及受损农户补偿一事,才秀一、二、三队队干与新发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即“一、原来提留的1.5%的支农金按1.2%支付给受损农户;二、2008年以后与新发公司固定承包上缴每年90万元也按4.5%中的1.2%扣除给受损农户的补偿;三、余下部分按三个生产队平均分配或按人口平均分配。”《补充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均有才秀屯一队韦某辛、韦某壬、韦某癸,二队欧某某、韦某甲,三队佐安党、韦某乙的签名。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对矿区用地范围进行现场勾图,故新发公司已给付的用地补偿款的分配由才秀一、二、三队召集各户自行讨论决定。现补偿款中的3.3%才秀屯已平均分配给生产队各户。2012年,才秀屯在分配补偿款中的1.2%给田地受损农户时,有才秀三队队干韦某乙、佐安党及二、三队群众欧某某、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等11人出具《证明》证实2001年25线井口征用了吴保国的0.5亩承包田及韦某的0.3亩承包田作为排砂有偿使用,应与井口受损农户享受同等待遇;被用地农户中的王某甲、王某乙、韦某甲三户也于2012年9月15日在受损户的《新发公司从板栗树矿井至25线占用才秀屯耕地实际面积证明》上签名同意三原告位于“巴门”(地名)的0.5亩农田受损情况属实,但其余被用地的韦安柱等二十三户则以三原告一户近几年仍耕种被占用的0.5亩承包田未实际受损为由,未在证明上签名。2012年11月10日,才秀屯将有韦安柱等人签名的《分配方案表告示》张贴于才秀屯,《告示》载明:“新发公司已赔偿我屯2012年度直接受损农户土地赔偿金共计24万元……自张贴告示之日起十五日内凡对《新发公司赔偿北山村才秀屯田地直接受损农户赔偿金分配方案表》和新发公司板栗树井口至25线井口直接受损农户田地面积有异议的本屯农户,应立即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果自负,我26农户将按上述原来方案进行分配,我26农户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因三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受损的二十六农户之一,除王某甲、王某乙、韦某甲以外的二十三户却未将三原告作为直接受损农户列入分配方案表中致自己分不到用地补偿款,故将已分到补偿款的韦安柱等二十三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新发公司重组后,近几年因公司的25线井口暂时不生产,井口废方仅全部堆在“巴门”韦小某的承包田内,以及三原告的部分承包田内及承包田两侧,故三原告即复耕尚未被堆放废方的部分承包田,但2012年已停止耕种。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覃凤娟系原告吴保国之儿媳、原告吴有望之妻子,现三原告系以一户为单位诉请被告分配其应得的0.5亩承包田的补偿费,而非诉请被告按三人的人口数分配补偿费,故原告覃凤娟之户口现是否登记在才秀屯、其是否具有才秀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覃凤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发公司与北山村才秀一、二、三队就矿区用地补偿费和管理费所签订的《协议书》实为租地协议,但对所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遵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首先,本案原告吴保国、吴有望、覃凤娟一户对“巴门”的0.5亩水田享有承包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其次,被告才秀三队一直认可三原告的0.5亩承包田已被新发公司使用已受到损害,应与其它二十六户平等享受补偿金;与新发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的北山村才秀屯三个生产队的队干和群众代表中,有三队队干韦某乙、佐安党,二队欧某某、韦某甲与群众代表韦某壬、韦某癸等11人出具《证明》证实新发公司的25线井口征用了三原告的0.5亩承包田作为排砂有偿使用;2001年3月8日新锌矿部与被征用户主代表、生产队干代表签订的《保证书》有二队队干吴相如及三队队干签字认可25线井口使用了吴保国户的承包田;已分得补偿款的王某甲、王某乙、韦某甲证实吴保国户被25线井口占用了0.5亩水田;现场照片亦证实新发公司已在吴保国户位于“巴门”的0.5亩责任田里及两侧堆放废方。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新发公司的25线井口征用了三原告的0.5亩承包田作为排砂使用,三原告的责任田已实际受损,三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虽然近几年新发公司因暂停生产井口废方暂未全部堆放至三原告的承包田内,但是该承包田排水口已被全部堵塞,三原告对闲置、荒芜的部分承包田进行暂时复耕的行为并不能改变三原告的承包田已被新发公司征用、承包田已被污染受损的事实。现被告以此为由,不分配新发公司的用地补偿费给三原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再次,对新发公司已给付北山村才秀一、二、三队矿区用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由才秀一、二、三队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后决定。现才秀一、二、三队在对直接受损农户土地赔偿金进行分配时,既没有召开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又不提供《新发公司赔偿北山村才秀屯田地直接受损农户赔偿金分配方案表》及《告示》有村民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会议记录,故仅有得到赔偿的韦安柱等二十六农户签名形成的《受损农户赔偿金分配方案表》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据此,被告才秀屯一、二、三队的《新发公司赔偿北山村才秀屯田地直接受损农户赔偿金分配方案表》既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又侵犯了村民吴保国一户的合法财产权利,故三原告诉请被告要求分配其应享有的用地补偿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使用、分配土地补偿费事宜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本案给付义务主体应为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二、三队,而非获得赔偿款的除王某甲、王某乙、韦某甲以外的韦安柱二十三人被告。3、对于原告诉请的分配数额,因被告方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答辩时,仅认为三原告近几年仍耕种“巴门”的0.5亩承包田该田未实际受损故不应分得新发公司的用地补偿款,但并未对三原告提出的每分承包田补偿8750元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即使被告方8750元/分田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涉及本案分配标准、由被告才秀一、二、三队持有的《新发公司赔偿北山村才秀屯田地直接受损农户赔偿金分配方案表》,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该分配方案表的内容又不利于被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可以推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按8750元/分田的标准分配补偿金的主张成立。4、被告才秀二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屯一、二、三队应分给原告吴保国、吴有望、覃凤娟2013年前土地补偿费43750元;二、驳回原告吴保国、吴有望、覃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北山村才秀一、二、三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89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继秋代理审判员 韦瓞绵代理审判员 李冬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春兰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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