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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金坛市白塔自来水厂与于树孝用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白塔自来水厂,于树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金坛市白塔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龚新军,该厂厂长。被告于树孝,男,汉族,1949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白塔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诉被告于树孝用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龚新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厂的法定代表人龚新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来水厂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因被告不在家居住,导致原告自来水厂无法正常抄表。2012年3月20日,原告自来水厂腾国修、维修人员史粉荣、厂长龚新军到被告家中抄表,发现被告家中表内管网漏水,查看水表读数为8060吨,并对现场进行拍照,要求被告签字但遭拒绝。该水表上次抄表水表止度为567吨,总计用水吨位数7493吨,每吨2.5元,水价总计18732.5元。原告自来水厂当场通知被告到原告自来水厂缴纳水费。2012年7月17日,原告自来水厂向被告发出催缴水费通知书,告知被告于7月23日前缴费。7月24日,被告前往原告处,称只愿意缴纳水费375元。原告自来水厂于2012年7月26日到被告处准备停水,该户阻止,原告遂报警,城西派出所出警现场协调但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水费人民币1873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012年3月20日水表读数8060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给付2009年至2010年的水费,另再加一年水费,共三年水费375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户内水表止度为567。后因被告长期不在家中,且自来水表安置于室内,致原告在此期间无法入户按期正常抄表。直至2012年3月,原告前往被告室内抄表,水表止度8060,该期间,被告水表用水度数为7493度。上述水表止度均记录于原告自来水厂水费月收明细表中。自来水用户的水表前端是自来水厂铺设,表后端自来水管网由用户自行铺设。本院于2013年7月10前往被告家中现场勘验拍照,被告室内的水表,从其形状、坐落的位置观察,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水表系同一自来水表。被告室内水表的封印未现,水表表面被一层水泥砂浆整体覆盖。被告陈述其家中自来水表距离灶台一段管网漏水,但看不到漏水,现该段管网已被被告移除。后原告申请对水表准确率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本院司法鉴定室函告:被告室内水表的封印未现,水表表面覆盖的水泥砂浆经现场铲除,并拧开自来水龙头,水流量大,但水表未见走动。该自来水表已损坏,改变了原有现状,依据有关规定,现有的状况已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坛价管(2009)63号文件规定,白塔居民生活用水到户水价2.30元/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书证、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来水厂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用水服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通过现场查看,原告举证的照片中的自来水表确系被告室内的水表。原告自来水厂水费月收明细表中,关于被告自来水表用水数量的记载与照片中自来水表的水表显示读数一致。该表虽系单方制作,但确系原始、流水记录,中间并未出现缺页、漏页、插页、空白等迹象,且符合市场交易行为习惯,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故被告关于该水表读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水价每吨2.5元缺乏依据,依照坛价管(2009)63号文件规定,被告的居民生活用水到户水价应以2.30元/吨计算,水价总计为17233.9元。另,被告因长期不在家,产生的大量用水非被告正常用水所致,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自来水表末端管网因长期闲置未加使用,易导致破裂。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自来水厂承担实际损失即水费的30%为宜。综上,被告应承担水费的70%,即1206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树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白塔自来水厂水费人民币12063.73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市白塔自来水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1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郭 影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