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诉被告吴许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吴许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张凤,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乡××号,身份证号:×××0569。委托代理人:梁秋慧,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许晖,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里××号,身份证号:×××0167。原告张凤诉被告吴许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同住在一个小区认识。2012年3月底,被告声称可以帮原告以优惠价格购买二手车,原告轻信被告的许诺,遂于4月1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7月29日前返还原告20万元。之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800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判决生效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2、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相应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张凤人民币20万元,于2012年7月29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万元,并出具借据进行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许晖偿还原告张凤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2210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减半收取。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中伟人民陪审员 李馥萍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健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