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易先知与丁士全、广州市顺裕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先知,丁士全,广州市顺裕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易先知,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罗东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士全,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埇桥区。被告广州市顺裕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锡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东城所)。负责人何志坚。委托代理人刘晓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易先知诉被告丁士全、广州市顺裕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先知的委托代理人罗东波,被告丁士全,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先知诉称,2012年12月20日,在广州市南沙区环岛路路段,被告丁士全驾驶车牌号为粤A×××××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士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士全驾驶的粤A×××××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肌肉组织挫裂挤压伤、左腓总神经挫裂伤等,住院60天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222.1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9.2元;2013年3月19日至3月27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46.5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4.1元;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9902.2元,其中被告丁士全先行垫付了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注明:休息一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出院休息期间需陪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约2-3万元。原告是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员,月收入3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母亲王连娥进行护理。2013年2月16日,原告在广州正康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沙分店购买轮椅一张,支付了650元。原告与妻子吕红丽生育一子易XX。2013年4月5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鉴定费用840元。原告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天居住在南沙区,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并且生活与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规定,被告丁士全、顺裕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49902.2元、误工费45333.3元、护理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668.32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赔偿共计383200.66元。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损失383200.66元,应先减去交强险的赔款110000元,再乘以被告丁士全承担30%的责任比例,然后再加上交强险的赔款110000元,最后减去被告丁士全垫付的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丁士全、顺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89960.2元;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士全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我方与原告的协议书,我方不再赔偿。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我司不同意本案一并审理商业险,即使法院认为可以一并审理,也应结合保险条款第27条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并审核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资质;3、事故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根据原告易先知的病历及检查记录,原告的病情不符合九级伤残鉴定标准,我司申请对原告重新鉴定伤残;6、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顺裕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5时1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环岛路路段,原告易先知驾驶车牌号为湘D×××××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被告丁士全驾驶车牌号为粤A×××××中型货车同向行驶,因双方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湘D×××××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A×××××中型货车车尾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易先知受伤。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A0171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先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士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先知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易先知的伤情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肌肉组织挫裂挤压伤、左腓总神经挫裂伤等,治疗至2013年2月18日出院(住院60天)。此次住院期间,原告易先知共支付医疗费47222.1元。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在2013年2月18日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中记载:1、专科复诊,定期复查X光片;2、带药;3、休息一年,加强患肢活动功能锻炼;4、3个月后回院拆除外固定支架;5、加强营养治疗;6、住院期间出院休息期间需陪人陪护;7、后续肌腱移植修复费用约2-3万。2013年3月12日,原告易先知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9.5元;2013年3月19日至3月27日,原告易先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2346.5元。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在2013年3月27日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中明确出院休息期间需陪人陪护,需坐轮椅外出。2013年4月11日,原告易先知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4.1元。原告易先知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丁士全先行垫付了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易先知与被告丁士全签订内容为“于2012年12月20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对方货车车主愿意承担三成责任,如日后腿好,出现理赔事情,对方货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够理赔,本人易先知绝不找对方货车车主要剩余赔偿款”的协议书。2013年3月25日,原告易先知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4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637号《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易先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挫伤、左小腿皮肤肌肉挫裂挤压伤,先后住院行内、外固定术和植皮术,伴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易先知为此向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评定费840元。粤A×××××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裕公司。2011年5月19日,被告顺裕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丁士全(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将粤A×××××车辆挂靠到甲方公司,乙方必须一次性缴纳税费风险金2000元正,如乙方期满将车辆转让或迁出时必须交手续费1000元(含评估费、过线费用);此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粤A×××××中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易先知将诉讼请求中关于后续治疗费一项变更为20000元。另查明,原告易先知与妻子吕红丽于2010年6月2日生育女儿易XX。根据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反映,原告易先知来本市日期是2010年12月26日,居住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大涌村银涌街49号302房。原告易先知从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市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其中原告易先知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丁士全的机动车驾驶证、粤A×××××中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原告易先知的病历及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5、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7、《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易XX的《出生医学证明》;9、伤残程度评定费发票、购买轮椅发票。被告丁士全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易先知与被告丁士全签订的《协议书》;2、《车辆挂靠合同》。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创伤医疗审核表》。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的结论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易先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士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易先知受伤,由原告易先知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丁士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为粤A×××××中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士全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易先知与被告丁士全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足于赔偿时,原告易先知不找被告丁士全要剩余赔偿款,属于原告易先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易先知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问题。原告易先知提供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易先知在广州市南沙区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易先知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易先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实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易先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易先知提交的广州市南沙区妇保健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共49902.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虽提出原告易先知的部分用药属于超医保用药,但仅提供其内部的《创伤医疗审核表》,该审核表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易先知的定残时间为2013年4月5日,故原告易先知的误工时间依法只能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4月4日(即106天)。原告易先知提供收入证明及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易先知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鉴于该收入标准与本市同行业收入水平相近,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易先知的误工费损失为11306.67元(3200元/月÷30天×106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广州市南沙区妇幼保健院在2013年2月18日的出院医嘱中明确“休息一年”及“住院期间出院休息期间需陪人陪护”,考虑到原告易先知在定残前伤情尚未稳定,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07天)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定残后原告易先知虽未进行护理级别鉴定,但原告易先知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项目部分仍需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结合原告易先知已配制轮椅辅助器具的情况,并根据医嘱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易先知定残后的护理费按32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易先知的护理费为18736元(80元/天×107天+32元/天×3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易先知共住院68天,现原告易先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易先知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确实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易先知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易先知的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目前,医疗机构的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易先知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易先知的营养费为800元。7、残疾器具费。医疗机构出具有“需坐轮椅外出”的医嘱,且原告易先知提交了购买轮椅的发票,故对该费用65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前述理由,原告易先知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原告易先知的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计算公式:30226.71元/年×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易XX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易XX的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时止,即被抚养人易XX的生活费为34714.34元【(22396.35元/年×15年+22396.35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易先知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55621.18元(计算公式:120906.84元+34714.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易先知伤残的后果,给原告易先知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易先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对原告易先知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为宜。10、鉴定费,原告易先知就此项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鉴定部门出具的收费凭据,反映原告易先知确实为鉴定支付了84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医嘱,原告易先知后期确需进行肌腱移植拆除手术,且费用约2至3万元。虽然医嘱对后续手术费用不够精确,但庭审中,原告易先知只要求按医嘱的费用下限20000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易先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902.2元,误工费损失11306.67元,护理费1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5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5562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67756.05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易先知,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从中扣除。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易先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147756.05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负责赔偿30%,即44326.82元,扣除被告丁士全预付的2000元后,被告联合保险番禺支公司仍应赔偿42326.82元给原告易先知。至于本案诉讼受理费,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诉讼胜负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52326.82元给原告易先知。二、驳回原告易先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易先知负担4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