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真与被告许美刚、葛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黄玉真,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美刚,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葛和平,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真与被告许美刚、葛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申请鉴定,2013年3月28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真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葛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玉真诉称:2009年8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黄玉真驾驶电动车沿单县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138号灯杆西15米处,停在路南侧说话时,被沿胜利路同向行驶的一辆悬挂鲁AAAA**号车牌的微型普通客车撞伤,肇事微型客车驾驶人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1362.47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原告黄玉真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000元,对其他损失保持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美刚未作答辩。被告葛和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葛和平的车辆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不应由葛和平承担。1、被告葛和平购买的废品车已于2007年底切割当废品卖掉,发生事故的车辆公安部门至今未查获,无法确认悬挂车牌的真假,也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真实信息。2、原告诉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实际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原告黄玉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说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2、单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证明原告黄玉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情况;3、原告黄玉真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黄玉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单县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黄玉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葛和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孟令波、吴海勇证言,证明2007年购买的鲁AAAA**号车牌的微型普通客车已切割当废品卖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对许美刚、陈守明、王清伟、李宝亮、孟令波、葛和平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葛和平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是本人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葛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葛和平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葛和平提供的证人孟令波、吴海勇证言,经原告黄玉真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孟令波、吴海勇与被告葛和平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证人孟令波、吴海勇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对许美刚、陈守明、王清伟、李宝亮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葛和平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询问笔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吴令波、葛和平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吴令波与被告葛和平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孟令波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葛和平的询问笔录,系被告葛和平陈述,吴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黄玉真驾驶电动车沿单县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138号灯杆西15米处,停在路南侧说话时,被沿胜利路同向行驶的一辆悬挂鲁AAAA**号车牌的微型普通客车撞伤,肇事微型客车驾驶人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黄玉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真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1362.47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065.19元)。原告黄玉真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悬挂车牌为鲁AAAA**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逃逸。鲁AAAA**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美刚。鲁AAAA**号微型普通客车,此车系红色天津华利轿车,出厂日期为1998年9月17日,登记日期为1998年11月23日。该车辆系许美刚2004年购买的下线的出租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04下半年许美刚将鲁AAAA**号微型普通客车(带车牌)卖给菏泽市吕陵镇陈庄的陈守明,陈守明于2005年4月将鲁AAAA**号微型普通客车(带车牌)卖给菏泽市万福办事处的王贤村的王清伟,王清伟于2007年11月将鲁AAAA**号微型普通客车(带车牌)卖给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孟庄的孟令波,孟令波2007年11月将鲁AAAA**号微型普通客车(带车牌)卖给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废品收购站的葛和平,葛和平自述将该车连车牌切割后当废品卖了。鲁AAAA**号微型普通客车自2005年4月30日直今未年审。同时根据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证实,肇事车辆系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黄玉真驾驶电动车沿单县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138号灯杆西15米处,停在路南侧说话时,被沿胜利路同向行驶的一辆悬挂车牌为鲁AAAA**号的微型普通客车撞伤,肇事微型客车驾驶人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黄玉真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及车辆和道路交通基本环境情况以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对许美刚、陈守明、王清伟、李宝亮、孟令波、葛和平的询问笔录。肇事车辆为悬挂车牌为鲁AAAA**号的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而鲁AAAA**号的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美刚,实际车主为被告葛和平。且根据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证实,肇事车辆系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而鲁AAAA**号的微型普通客车系红色车辆。因此不能证明悬挂车牌为鲁AAAA**号的肇事车辆与鲁AAAA**号的微型普通客车系同一车辆。从而不能证明被告葛和平系肇事车辆悬挂车牌为鲁AAAA**号的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原告黄玉真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黄玉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赵景臣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