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屠礼德与被告邱勇、田秀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屠礼德,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勇,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田秀琴,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屠礼德与被告邱勇、田秀琴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礼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邱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礼德诉称,1995年11月2日,我为响应党和政府关于提高农民收入的政策与被告田秀琴的配偶即被告邱勇的父亲邱林奎经平��协商,并经飨堂村村委会同意,共同签订了《关于屠礼德开石场用拆邱林奎的山房子的协议》。签署协议时,飨堂村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同意调换部分承包土地。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00元购买邱林奎房屋七间及该房屋前后宅基地、菜地、荒山坡上林木、果木等地表附着物。同时,原告用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责任田及鱼池调换邱林奎承包的荒山及菜地,此后双方分别履行了各种约定义务。但是时至2011年11月份,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依法征收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为此,政府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正当村委会准备将该征地补偿款分给原告时,被告突然提出不认可邱林奎签署的上述协议,鉴于该协议经协议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署,并经过村委会同意认可,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多年,被告家庭所有成员多年来均无异议,现被告为争夺原告的补偿款,��不承认双方的协议,原告不得不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邱林奎签署的《关于屠礼德开石场用拆邱林奎的山房子的协议》合法有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邱勇、田秀琴口头辩称,1、我方承认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不加修改的协议,如有修改将申请鉴定;2、协议中不存在终身调换,只是有偿使用20年;3、本案诉讼费用谁败诉谁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屠礼德与被告邱勇之父、田秀琴之夫邱林奎均系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人,1995年11月2日,屠礼德与邱林奎签订名为《关于屠礼德开石厂用拆邱林奎的山房子的协议》,协议共四条,主要内容为:1、屠礼德用6000元购买邱林奎的房子七间,包括房前屋后地皮、菜地、树木、果树在内,所有的房子和建筑物归屠礼德所有、使用和管理;2、邱���奎负责解决开采石厂占用山皮的问题,不得延误施工,邱林奎用山皮换王老二的山皮给屠礼德开采石头;3、邱林奎的新宅基地由屠礼德以鱼池换山皮、菜地解决,两间宅基地屠礼德不收邱林奎产值费,邱林奎不收屠礼德占山皮、菜地、树木、果树费;4、屠礼德用山皮开采面积随石厂进展而扩大,在使用年限内由屠礼德管理,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协议下方分别有屠礼德及邱林奎签字并附有飨堂村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对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2011年11月左右,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依法征收双方协议约定中的承包土地并进行经济补偿,屠礼德与邱林奎的继承人邱勇、田秀琴之间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发生争议,屠礼德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所持有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庭审中,屠礼��与邱勇、田秀琴各自出具了一份《关于屠礼德开石厂用拆邱林奎的山房子的协议》,双方出具的协议有明显不一致的地方:1、屠礼德出具的协议第二条末尾加写有“永久权归屠礼德”七个字,邱勇、田秀琴的协议无此七字;2、关于开采年限,邱勇出具的协议上开采年限为20年,而屠礼德出具的协议上开采年限上由20年更改为永久,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有红色捺印一个。屠礼德称邱勇所持有的协议是双方原先拟定的协议的复印件,后来其与邱林奎在一起吃饭后又增改了第二条和第四条的内容,并称协议第四条将20年更改为永久是由邱林奎签字,由其自身按的手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屠礼德称其持有的协议是在双方原先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变更形成,但与邱林奎的合法继承人即田秀琴、邱勇持有的原始协议在关键内容上有较大出入,原始协议的签订人之一邱林奎已去世,对原始协议的变更的具体事实屠礼德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作为协议当事人之一,屠礼德在原始协议变更后也未与邱林奎及其家人联系取回原始协议以换取双方变更后的新协议,致使屠礼德持有的协议与田秀琴、邱勇持有的协议在关键内容上有出入。双方协议约定的承包土地等均系农村集体财产而非农民的私有财产,年限和所有权的约定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屠礼德诉称确认其所持有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但该协议在变更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上均存在瑕疵,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变更事项,因此,屠礼德本人所持有的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对其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礼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屠礼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金强审判员 陈金榜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