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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省泗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孙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勤爱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相识,2009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予盾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离婚;女儿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丁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丁某甲对孙某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相识,2009年5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与丁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