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汪立俊滥用职权罪,汪立俊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立俊,全椒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2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姚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春琼,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立俊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全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立俊不服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滁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全椒县人民法院(2012)全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汪立俊的辩护人姚进向本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同日,本院依法将该申请送达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并向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发出调取证据决定书。2013年5月20日,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根据申请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5月28日,本院召集由公诉人、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就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听取了双方意见。2013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立俊及其辩护人姚进、黄春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犯滥用职权罪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汪立俊在任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期间,在王道华(另案处理)承包的万庄加油站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指使工作人员将违法建筑1016.77平方米只界定为违法建筑83平方米,其余部分定为合法建筑,同时决定将万庄加油站一楼房屋按营业房、二楼办公房按住宅、厂房改住宅进行补偿安置,为王道华谋取非法利益,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69471元。二、犯受贿罪被告人汪立俊在任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全椒县襄河穿城段拆迁指挥部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全椒县东线污水管网拆迁任拆迁安置协调组组长、全椒县中储粮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25000元、7000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立俊在任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明知他人房屋属于厂房,不符合经营、住宅安置条件,徇私利,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694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立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物价值13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立俊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汪立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作了供述和辩解:1、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成立了指挥部,下设拆迁办公室、拆迁组、产权界定组、复核组等相关机构。拆迁办公室职责是处理拆迁安置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万庄加油站房屋安置补偿方案需由指挥部拍板决定,自己作为拆迁办副主任没有权力决定也没有擅自决定万庄加油站的安置补偿问题。2、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王道华、李某某和刘某某的财物不实,其仅收过王某某所送的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立俊滥用职权罪不成立。首先,万庄加油站违规界定和评估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与应某某等人有一定的关系,被告人汪立俊向他人提出“如果能照顾的话尽量照顾”是为了加快拆迁进度,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其次,汪立俊仅是拆迁办副主任,万庄加油站的安置补偿是拆迁指挥部决定的,并非汪立俊作出的;第三,公诉机关仅提供安置补偿合同及汪立俊案发前后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汪立俊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二、公诉机关指控汪立俊犯受贿罪的数额有出入。1、汪立俊向王道华借款2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在王道华行贿案件刑事判决中也没有将这20000元计入行贿数额,故不应将此20000元计入汪立俊受贿数额。2、李某某的证词虚假,不能作为汪立俊受贿李某某20000元的证据。李某某仅是大桥和城东两液化气站的承包人,不是所有人,不是拆迁的受益主体,缺乏行贿的动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液化气站的所有人,对自己与液化气站在拆迁补偿问题上也不如实陈述,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3、汪立俊受贿刘某某4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证人刘某某多次向县、市及省纪委反映自己受到体罚后按照别人指示“承认”送给汪立俊42000元财物。刘某某的证言属于非法取得,应予以排除。4、在辩护人申请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不被采纳的情形下,李某某、刘某某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被告人汪立俊在任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全椒县襄河穿城段拆迁指挥部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全椒县东线污水管网拆迁任拆迁安置协调组组长、全椒县中储粮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现金125000元、购物卡7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汪立俊担任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在万庄加油站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上便利为王道华谋取非法利益,四次收受王道华贿赂现金40000元,购物卡2000元;2012年5月,被告人汪立俊以借款为名向王道华索要贿赂现金20000元。2、2010年8月,被告人汪立俊任全椒县襄河穿城段第一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因大桥液化气站拆迁事宜,收受该站承租人李某某现金20000元和超市购物卡1000元。3、2011年3月,被告人汪立俊任全椒县中储粮片区房屋征收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因某酒楼拆迁事宜,收受某酒楼经营者刘某某的现金40000元,购物卡2000元。4、被告人汪立俊因某服饰有限公司拆迁事宜,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购物卡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立俊向中共全椒纪律委员会退款160000元。二、滥用职权事实2010年11月,被告人汪立俊被全椒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并负责拆迁办公室的全面工作。万庄加油站在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根据2006年航拍图显示,万庄加油站共有违法建筑面积1016.77平方米。万庄加油站经营者王道华为了使万庄加油站能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数次向被告人汪立俊行贿,请求被告人汪立俊给予照顾。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立俊打电话给拆迁指挥部评估复核组组长方某(已判决)、违法建筑界定人杨某某(已判刑),嘱咐他们在对万庄加油站产权界定时多多照顾。并召集方某、杨某某开会,对他们说:王道华这一户,情况比较复杂,为了能早日拆掉,你们能照顾就照顾一点,但是要操作好。同时,汪立俊指使王道华找工作组、评估复核组等人做工作。为此,王道华向行政执法局工作组组长应某某(已判刑)、赵某(另案处理)、评估复核组组长方某(已判决)、负责违建界定的杨某某(已判刑)、负责测绘的闫某(另案处理)及安徽中安评估公司经理苏仕先(已判刑)等人行贿。在被告人汪立俊等人的操作下,万庄加油站除沿马路一侧近期刚盖的、明显能看出是违法建筑的房屋83平方米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外,其余房屋均按合法建筑给予安置补偿,万庄加油站违法建筑933.77平方米被认定为合法建筑。被告汪立俊等还将万庄加油站一楼房屋按营业房、二楼办公房按住宅、厂房改住宅给予王道华补偿安置,为王道华谋取非法利益。2011年1月10日,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性质对万庄加油站评估的价值为2492125元。2012年9月22日,经全椒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华兴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万庄加油站按照真实情况评估的价值为1322654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1694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汪立俊户籍信息、全椒县襄河镇《襄河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结果报告》、全椒县委组织部组干字(2011)253号任职通知、全椒县人民政府全政人(2011)14号任职通知、全椒县委组织部组干字(2011)263号任职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人汪立俊于1962年10月26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1月26日当选为襄河镇副镇长;2011年12月任全椒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员、副主任、党组成员。(2)S206道路拓宽工程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手册,证实汪立俊为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协助主任主持办公室日常工作。(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椒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四项标准的批复》(滁政秘(2009)120号)1份、附件3份;全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全政办(2010)98号),证实全椒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标准。(4)襄河治理及建设工程第一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手册、全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河治理及建设工程房屋拆迁方案的通知》(全政办(2010)42号),证明了襄河治理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标准以及汪立俊为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的事实。(5)东线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手册、全椒县人民政府《东线污水配套管网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证实了汪立俊为该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及其职责情况、东线污水配套管网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标准。(6)全椒县委办公室《关于成立中储粮全椒直属库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证实汪立俊为中储粮全椒直属库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主任。(7)S206道路拓宽改造万庄组拆迁各户平面图3份、万庄加油站选址位置图1份,证明了万庄加油站的房屋情况。(8)城南一期安置房回迁结算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拆迁编号:108#)、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各1份,证实了万庄加油站经营者王道华因万庄加油站被拆迁获得安置补偿情况。(9)皖中安全(2010)(估)字李马108号房屋评估结果一览表2份。证实:2010年11月16日,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万庄加油站评估价格为1271766元(评估面积为1326.89平方米);2011年1月10日,重新对万庄加油站评估价格为2492125元(评估面积为1761.27平方米)。(10)某服饰公司、襄河闸管理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各1份、襄河闸管理处关于大桥液化气站拆除部分补偿款认定的会议纪要、分配方案、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及李某某领取补偿金的收据,证实了某服饰公司、襄河闸管理处被拆迁,李某某是襄河闸管理处的承租人,是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在拆迁过程中获得了利益。2、鉴定意见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万庄加油站房屋评估报告,证实万庄加油站房产总价值为1015532元;万庄加油站附属物及装潢费用307122元。3、视听资料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汪立俊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汪立俊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基本一致。4、证人证言(1)王道华证言:在万庄加油站拆迁安置过程中,我送给汪立俊现金40000元、2000元购物卡,汪立俊曾借款2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我到指挥部,请求汪立俊在万庄加油站拆迁安置一事上给予照顾,并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塞给了汪立俊。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向汪立俊打听万庄加油站房屋、仓库、厂房安置问题,汪立俊答复要请示指挥部。为了获得较多的补偿,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给汪立俊,请他提前到指挥部办公室。我将10000万元钱放在他办公室的抽屉里。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万庄加油站房屋、仓库、厂房是否能安置仍无回音。我就邀请汪立俊到加油站现场看看,汪立俊答应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一下再跟我说。在开车送汪立俊回拆迁指挥部途中,我拿出10000元递给他,请他用点心。汪立俊答应他会给我做主的。万庄加油站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为了感谢汪立俊在拆迁安置中的帮忙,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和两条硬中华烟、两瓶苏酒送给了他。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汪立俊办公室询问加油站重新征地的事。汪立俊带我到县建设局找到宋某某,宋某某讲征地要上会研究。汪立俊对我说“现在各个部门都在推,就是他办事也难”。我从包里拿出10000元现金放到他的抽屉里,并答应给20000元,明天将另外10000元送来。第二天上午,我又送去10000元,放在汪立俊办公室的桌子上,汪立俊收下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汪立俊打电话给我说有急事,我就开车到汪立俊办公室。汪立俊提出手头紧向我借款20000元。当天下午,我到汪立俊开发区办公室将20000元送给他。该借款汪立俊没有出具借条,钱至今没有归还。这笔钱如果汪立俊不还给我的话,我不会找他要的。因我还有事找他帮忙。(2)李某某证言:2010年8月份左右一天中午,我邀请汪立俊在淮湘楼吃饭,饭后送给汪立俊一张1000元购物卡,请他在拆迁中帮忙。2010年9月份,汪立俊至大桥液化气站换煤气,在我的办公室我用报纸包了20000元现金送给汪立俊,请他在液化气评估、搞地事中多帮忙。(3)刘某某证言:在某酒楼拆迁中,我曾送给当时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汪立俊40000元现金和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11年4、5月份中储粮片区拆迁开始,为了在某酒楼的拆迁问题上取得汪立俊的关照,一天我到他的办公室,将事先购买的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送给了汪立俊。2011年5月左右,某酒楼在评估界定时出现了异议。一天下午,我用信用社的黑袋子装着20000元现金来到汪立俊的办公室,要求复核并请求给予关照,并将带来的20000元现金放在汪立俊的办公桌上。2011年9月份,某酒楼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为了表达对汪立俊的感谢,一天下午,我用报纸包着20000元现金放在汪立俊的办公桌子上,说了一些感激的话之后就走了。(4)王某某证言: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城东三角花园三期工程拆迁范围内,我请求当时担任拆迁工作组副组长的汪立俊给予关照。拆迁结束后,为了感谢他,我曾在他家附近送给他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10年底,S206道路拓宽,在处理某服饰厂围墙、厨房拆迁等问题时曾找汪立俊协调,问题得到解决了。拆迁结束后一天下午,我到汪立俊办公室送他5000元现金。(5)朱某某、娄某某、杨某某、方某证言证实:朱某某、娄某某是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杨某某是工作人员,方某是违建界定组组长。12月中旬,汪立俊、娄某某、朱某某在工作组的陪同下,到万庄加油站看产权界定事情,应某某、杨某某和方某也在现场。查看两间岗亭租给别人做生意,三人一致认为可以认定为经营。但对王道华提出办公楼二楼按照经营来界定,应某某提出厂房改住宅大家意见不一。最后汪立俊说拆迁在即拍板决定将二楼界定为住宅,厂房界定为住宅。他们在场的人对此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立俊供述:(1)在全椒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中,我被任命为拆迁指挥部的办公室副主任,拆迁部四个副主任,以我为首。拆迁办副主任主要职责:一是协助主任主持办公室日常工作;二是全面负责拆迁安置矛盾协调、政策咨询等工作。这次一共是四个副主任,以我为首。万庄加油站在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范围之内。万庄加油站产权界定时的违法建筑面积较多。按照拆迁相关规定,违法建筑面积只能支付材料费,不能安置。为了帮王道华的忙,我分别打电话给方某、杨某某,叫他们在王道华的加油站产权界定时多多照顾,并召集他们开会,要求他们对王道华这户能照顾就照顾一点,但是要操作好。在我的指使下,仅将万庄加油站沿着马路一侧近期新盖的、明显看出是违建的83平方米的房屋界定为违法建筑,其他房屋都界定为合法建筑。我也知道王道华的房子不符合住改营、办公仓储房子不符合住宅补偿安置条件,却违规决定安置补偿,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自2010年11月份上旬至2012年5、6月份,在拆迁过程中,我收受王道华40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另外向他借20000元,借钱是借口,实际上是想要,也没准备还他。(2)我曾担任襄河穿城段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东线污水管网拆迁任拆迁安置协调组组长、中储粮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了李某某现金20000元、购物卡1000元,收受刘某某现金40000元,购物卡2000元,收受王某某现金5000元、购物卡2000元。在大桥液化气站拆迁中,该站的女老板李某某为了能够得到我的帮忙照顾,2010年8月份的一天送给我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10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大桥液化气站换煤气,李某某说液化气站评估、搞地等事都还要指挥部同意,请我多多关照,同时用报纸包了20000元现金塞到我的包里,我收下了。2011年4、5月,我担任中储粮片区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某酒楼属于拆迁范围。某酒楼老板刘某某为了得到我的关照,一天他到我的办公室将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送给了我。2011年5月份左右,某酒楼在评估界定时出现了状况,刘某某到我办公室要求对评估界定进行重新复核,并请求给予关照,我同意复核并承诺将给予照顾。刘某某将一个袋子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后打开看是20000元现金。2011年9月份,某酒楼协议签定后,刘某某为了感激我,到我办公室掏出一个报纸包放到我的办公桌上。我打开发现是20000元现金。2010年4、5月份,城东三角花园三期工程拆迁,当时我任拆迁工作组副组长,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时,王某某请我多关照。拆迁结束的一天,王某某送给我2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10年11月份,S206道路拓宽,某服饰厂围墙、厨房拆迁,在处理门前下水管道等问题时和评估公司闹矛盾,当时王某某找我去协调,在我的帮忙下问题得到了解决。拆迁结束后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立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32000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汪立俊在担任全椒县S206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期间,负责拆迁办的全面工作,应当忠实履行县政府赋予的职责。被告人汪立俊明知违法建筑不能安置补偿,却采用缩小违法建筑面积、住房改为经营房、厂房改为住宅等方式,给予万庄加油站安置补偿,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立俊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立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汪立俊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词取得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说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互相印证,能够排除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取得汪立俊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词。故对辩护人关于“排除汪立俊供述、李某某、刘某某证词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3)全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中未将汪立俊以借款名义向王道华索取的20000元计入王道华的行贿数额,是因为王道华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汪立俊的行为是索贿,应计入受贿数额中,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立俊的辩护人关于“汪立俊没有向王道华借款20000元,对王道华的判决中也没有将20000元计入行贿数额,应将20000元从汪立俊受贿数额中扣除”、“汪立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没有安置补偿的决定权、其行为也没有实际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立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汪立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友霞代理审判员 高 红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化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