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詹素珍与许英俊、衢州市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素珍,许英俊,衢州市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330号原告詹素珍。委托代理人蒋松。被告许英俊。被告衢州市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高德。委托代理人毛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朱志华,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詹素珍诉被告许英俊、衢州市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素珍及委托代理人蒋松、被告许英俊、被告爱信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林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英俊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爱信诺公司,车牌号为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46省道十八里路段时,与原告詹素珍驾驶的衢江06982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英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许英俊、爱信诺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56431.27元,原告提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193755.12元、误工费53950.68元(711天×75.88元/天)、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2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8057.60元(44%×20年×1455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3361.49元[其中:詹金土23954.77元(16年×10208元/年÷3人×44%)、郑水英22457.60元(15年×10208元/年÷3人×44%)、徐逸冰26949.12元(12年×10208元/年÷2人×44%)]、电动车损失2061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25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58元、眼镜损失320元,合计496203.89元,上述费用原告请求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款按90%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部分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詹素珍身份证1份、后溪镇泉井边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2、许英俊机动车驾驶证、浙H×××××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衢州市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4份、住院发票3张及清单4份、门诊发票15张、挂号费19张、护理证明书4份、建休证明19份、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若干、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5、眼镜发票1份。被告许英俊辩称: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1在被告2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2承担责任。我垫付了原告5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2的质证意见。被告许英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住院预缴款收据1张,证明垫付了5000元。被告爱信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1及被告2垫付医疗费为158637.0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认为原告主张机动车方承担90%的责任过高。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方的损失为4359.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括号中的责任比例当时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不予认可;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4月2日的费用清单中包含了3594.5元的伙食费,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9日的费用清单中包含了216.7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来计算,眼镜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爱信诺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票据1张及预交费用票据7张,用血互助金发票1张;2、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2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几点,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37490.53元,误工天数过高,认可365天,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前十二年超过了1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垫付1万元的凭据。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第1、2、3、4组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认,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第4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认,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认可365天,交通费过高,经质证,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情恢复情况,并结合衢州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的评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交通费金额在合理的开支范围之内,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眼镜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眼镜损失,原告只提供了眼镜发票,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此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爱信诺公司提供的住院票据1张及预交费用票据7张,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1万元的凭据,被告许英俊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1张,证明垫付了5000元,原告无异认,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爱信诺公司提供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因被告爱信诺公司未提起反诉,该损失由被告爱信诺公司另行主张,相关证据在此不再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英俊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爱信诺公司,车牌号为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46省道十八里路段时,与原告詹素珍驾驶的衢江06982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英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损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费期限评定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浙H×××××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许英俊系爱信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英俊、爱信诺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56431.2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91803.38元(含非医保37490.53元,已扣除3811.20元已支伙食费)、误工费53950.68元(711天×75.88元/天)、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2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8057.60元(44%×20年×1455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4378.43元[其中原告父亲詹金土21388.16元(1948年1月17日出生,4491.52元÷5240.10元×12年×1497.17元+4年×1497.17元)、原告母亲郑水英19890.99元(1947年2月1日出生,4491.52元÷5240.10元×12年×1497.17元+3年×1497.17元)、原告儿子徐逸冰23099.28元(2005年12月12日出生,4491.52元÷5240.10元×12年×2245.76元)]、电动车损失2061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25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58元,合计478949.09元。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赔偿比例不是交警部门确定的范围,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该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来确定,此案被告许英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许英俊在此事故中还存在其它过错行为需加大机动车方的赔偿比例的证据,故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浙H×××××小型轿车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方各自按责承担责任,被告许英俊系爱信诺公司员工,故由爱信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的由爱信诺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认可365天,交通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情恢复情况,并结合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的评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交通费金额均在合理的开支范围之内,故被告提出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前十二年超过了1个人的异议成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受害人在其扶养责任范围内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十二年每年赔偿总额应为4491.52元/年(10208×44%),被告提出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了3811.20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素珍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含已付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253518.85元,二项合计:375518.85元,该款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1000013145673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衢州市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2040.42元,衢州市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有关费用158637.07元,双方相抵之后,从原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衢州市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126596.65元,按第一条规定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9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衢州市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甘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