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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步洪与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王步洪。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街道中埠渔港码头。诉讼代表人:黄其信。委托代理人:方顺坤、郑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步洪与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步洪及其代理人林启练、被告渔港公司代理人郑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步洪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月28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原告五次共出借借款70万元,各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出纳高秀銮出具五份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底,原告分得被告以鱼抵债款23415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85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85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息3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46585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渔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的具体数额和利息约定没有异议。原告王步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原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偿还情况。证据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被告以鱼抵债款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鱼抵债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渔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渔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渔港公司曾多次向原告王步洪借款:2008年2月28日,原告借给原告现金1000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2012年6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原告五次共借给被告现金700000元,各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出具五份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底,原告分得被告以鱼抵债款23415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85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步洪与被告渔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被告实际上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步洪借款本金4658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计息3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46585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9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王步洪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萍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