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戴幼芬与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幼芬,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戴幼芬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原告戴幼芬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幼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幼芬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烟酒,2012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为7533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33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幼芬货款75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