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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周社厂诉被告成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社厂,成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周社厂,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彦,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香妮,女,汉族,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女。被告成绪,男,汉族,农民。原告周社厂诉被告成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绪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社厂诉称,2012年5月21日上午8时,原告随拉砖车行驶至孟村镇城东坡村时,被路上木头挡住去路,原告下车挪木头时,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头部,致原告昏迷倒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蓝田县医院建议送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蓝田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绪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其子周东锋所驾驶拉砖车路过被告门口西边水泥路时,因被告家人阻挡不让车通过,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赶来持木棍击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倒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门诊花费160元。后原告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花医疗费22878.20元。2012年12月20日,蓝田县公安局以蓝公公(鹿)决字[2012]第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成绪作出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38.2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238.20元。因被告缺席,本案未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材料、医疗票据、庭审笔录、救护车急救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蓝田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60元和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22878.20元为准,共计23038.20元;根据本院所在地相对应的标准,误工费酌定为每天80元,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护理费酌定为每天60元,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3天,每天3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90元,因其住院病案中无遗嘱载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蓝田县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10元及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0元系正式票据,且与就医时间相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1日金额为80元的交通费收条和2012年6月3日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为宜,故交通费应确定为4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23038.20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2566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绪赔偿原告周社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668.20元。二、驳回原告周社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进代理审判员  温 欣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