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林全良与何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良,何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林全良。被告:何全芳。原告林全良与被告何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全良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支付利息23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88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20个月)。被告何全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8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全良借款48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林全良预交1576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何全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