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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郝印康与郑春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印康,郑春江,郝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833号原告郝印康,男,193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郑春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郝建伟,女,1970年5月2日出生。原告郝印康与被告郑春江、郝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印康、被告郑春江、被告郝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印康起诉称:郝印康与郝建伟系父女关系,郝建伟与郑春江于2001年结婚。2002年5月,郑春江、郝建伟因建房资金不足向郝印康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现郝印康诉至法院,要求郑春江、郝建伟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春江答辩称:第一,郑春江对于2万元债务不知情,郝印康与郝建伟利用父女关系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务,借条上郑春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由郝建伟代签;第二,2002年郑春江盖房期间郝印康并未来过北京,且郑春江盖房只花费了3000元,不可能借款2万元;第三,郝印康在郑春江与郝建伟离婚后提出本案借贷诉讼,不合常理。被告郝建伟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郝印康持有1张借条,载明:今天是2002年5月23日,因盖房(临街3间门脸房)郝印康从老家保定送来2万元现金,借款如超过5年,按银行利息还钱,特此证明。借款人处有郝建伟、郑春江签字,2002年5月23日。诉讼中,郑春江提出借条上其本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郝建伟认可借款人处郑春江的签字系由其签署,但提出系经郑春江许可后由其代签名,郑春江不予认可。另查明,2001年9月24日,郝建伟和郑春江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9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离婚。判决书中载明:郝建伟明确所欠债务分别为:欠郝建伟之父郝印康7万元,其中2002年建房借款2万元,2011年借款5万元用于二审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郑春江认可2002年建房向郝建伟父亲借款3000元,但称已经偿还,且建房仅花费4000元。法院认为关于郝建伟主张的为盖房而向郝印康借款2万元,因所涉房屋经拆迁后双方对拆迁款另有争议,且该争议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原审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就该部分债务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解决。关于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郝印康提交的《借条》、郝建伟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建伟向郝印康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郝印康向郝建伟交付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郝建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郝印康关于要求郝建伟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春江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条形式上看,虽然虽然借条上郑春江的签字系由郝建伟代签,但代签名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依法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该债务发生于郝建伟和郑春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用于盖房。郑春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郝印康主张该借款由郝建伟和郑春江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载明如借款超过5年,应给付银行利息,现借款已超过5年未还,故郝印康关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春江主张2002年盖房仅花费3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其加盖房屋的状况和造价,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伟和被告郑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印康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郑春江和郝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