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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俊英、刘慎重等与刘树秀、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刘树秀,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赵俊英,居民。原告刘慎重,居民。;原告刘爱平,居民。;原告刘丽平,居���。;原告刘江霞。;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军,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秀。;委托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206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孙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驻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16号511室。负责人刘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1983年1月1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与被告刘树秀、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潍坊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青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慎重及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军,被告刘树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波祥,被告潍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诉称,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原告的亲属刘敬华骑电动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和平路12021号灯杆以东与停放在路南公交停车道内的徐志辉驾驶的鲁G×××××(鲁G×××××挂)号车相撞,刘敬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徐志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敬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鲁G×××××(鲁G×××××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树秀,挂靠于被告潍坊物流公司,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并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4万元,被告徐志辉、刘树秀赔偿其余损失148179.50元的40%计59271.8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潍坊物流公司与徐志辉、刘树秀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树秀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刘树秀作为实际车主,理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没���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中优先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潍坊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潍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徐志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院意见,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刘敬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和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和平西路12021号灯杆以东19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前侧与顺向停在道路南侧公交停车道内的徐志辉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刘敬华受伤,车辆损坏,刘敬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被告徐志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敬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敬华,1948年4月17日出生,生前系农村户口;妻子赵俊英,1948年10月20日出生;两人结婚后生有长子刘慎重,1981年2月2日出生;长女刘爱平,1974年3月16日出生;次女刘丽平,1976年5月3日出生;三女刘江霞,1978年1月1日出生。审理中,原告主张生前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区,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居住证明、原告刘慎重的购房合同书;经质证,被告青岛保险公司主张居住证明应当由户籍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才具有法律效力,对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确实证据;主张房屋所有权凭证系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书,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另查,鲁G×××××(鲁G×××××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树秀,徐志辉系被告刘树秀雇佣的驾驶员,挂靠于被告潍坊物流公司经营;该重型货车的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4672元,丧葬费2200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8179.50元,由青岛保险公司承担240000元,剩余148179.50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59271.80元,另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9271.8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五原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经质证,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树秀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挂靠合同复印件;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受害人刘敬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顺向停在道路南侧公交停车道内的徐志辉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刘敬华受伤,车辆损坏,刘敬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其亲属刘敬华死亡,在事故中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徐志辉承担40%,受害人刘敬华承担60%。由于徐志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侵害的,因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刘树秀承担;被告潍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刘树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G×××××车、鲁G×××××号挂车分别在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先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在100万元商业险内承担。审理中,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主张生前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区,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居住证明���原告刘慎重的购房合同书,但被告青岛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确实、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受害人刘敬华在城区居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因其亲属刘敬华在事故中死亡,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本院核定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损失:死亡赔偿金133472元,丧葬费2200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6979.50元,由青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由于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的损失,被告青岛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再要求被告刘树秀、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69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原告赵俊英、刘慎重、刘爱平、刘丽平、刘江霞承担449元,被告刘树秀、潍坊鲁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