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张鸿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鹤林,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莲芳,公司法务助理。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渡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德钧,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堂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鹤林、唐莲芳;被告佛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第一次到庭)、王燕桦(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华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兴建义乌市义亭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次干管工程(佛堂范围),通过招标于2010年12月16日和原告签订编号为10-086的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DN1000、刚度8000N/m2、工作压力≥0.1Mpa、数量115米、单价950元,总价109250元;DN1200、刚度15000N/m2、工作压力0.1Mpa、数量2760米、单价1268元,总价3499680元,合同共计总价3608930元。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6万元。约定:中标人在履约期间未出现违约行为,其履约保证金待履约责任期满后退还中标人。之后,按被告工程施工需要,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供货至同年11月结束。期间,被告收到货物后在2011年4月8日、5月9日、8月11日、12月25日分四期办理了由工程监理和各级领导对货物的验收、审核等系列付款手续。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合同供货完毕对账单上确认收到原告Φ1200管材2676米、Φ1000管材96米。据此,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Φ1200管材、1268元/米,Φ1000管材950元/米,按实结算为348436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销售发票。截止2012年1月,被告付款2787494.40元后,至今未付货款696873.60元。为此,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致函给被告,恳请被告在整体工程施工完毕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能酌情在6月10日前支付至95%的货款和退回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6万元。见函后,被告虽已退回履约保证金24万元和在合同供货完毕对账单上确认了收到的货物实际数量,但对原告所提之议不作函复。后原告又致函,被告退回了12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持诚实、信用的态度。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付款方式中“整体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稽核中心审核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而被告在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分四期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以未完成上述付款至95%的条件,绝非原告所能左右和代劳完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恳请一味搪塞、推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6873.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未付至95%货款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每天522655元×2‰=1045.31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堂镇政府答辩称,对经公开招投标,由原告中标,合同订立的时间、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合同价款,原告交纳过36万元保证金,被告已分两次退回36万元保证金,被告已收到钢材的型号、数量,已付货物的80%货款2787494.4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和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完成决算义务,也就是决算价没有确定,因此付至决算价的95%缺乏计算依据。决算价应当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先确定安装完毕后整段管道的实际长度,再按中标单价,按合同第六条的规定,由稽核中心审核,得出决算价。2012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施工方已经将竣工图交给稽核中心,只要原告将由被告签收的货单提交给稽核中心,就可以审定安装后的管道实际长度,然后审核确定决算价。只要得出决算价,被告就会支付至决算价95%的款项,决算价未确定,条件未成就,被告无法付款。对于稽核的事原告对合同条款是明知的,操作程序被告电话和原告来人的时候,多次口头告知,但是原告坚持要按供货的货款支付,没有到稽核中心审核决算价。2、合同第六条规定,5%的余款要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在2012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第七条,照招标文件第19页第十一条,售后服务明确,质保期至少2年,因此质保期到2014年10月22日才满,现在原告第一诉请的金额包含了5%余款,其要求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的规定。3、本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以后,由招标办主持下,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约定非常明确,合同的条款在招投标时公开发布,原告对招投标的文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表示全部接受。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运用合同法三个条文与本案不相符,也是错误的。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过高,法院应作适当调整。综上,由于安装完毕后,管道实际长度未确定,决算价未经稽核中心审核确定,保质期未满,原告要求付款的所有条件均未成就,被告无违约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买玻璃钢管道的买卖合同关系。2、交通银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行保证金36万元。3、第一、二、三、四期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管材分别为960米、576米、912米、324米,结算金额分别为973824元、584294.40元、925132.80元、304243.20元。4、征询恳商函一份、恳请告知函二份、诉前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价格结算金额并要求付款;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36万元并支付至95%货款;鉴于被告未能答复并付款退回保证金,故再次致函;原告在立案后、交纳诉讼费前邀请被告协商。5、对账单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Φ1200管材2676米、Φ1000管材96米。6、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退回了履约保证金12万元。7、销售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票号为0162455、0612456号发票,金额522655元、174218.40元,被告以未付款为由不接受。被告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金36万元已退回。证据4是原告的单方意思,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是两方面:原告要求支付至95%的要求与合同不符。还有其他一些竣工验收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指责被告的一些言语与事实不符。证据7销售发票在原告处,如果符合付款条件,销售发票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认为都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招标文件一份,证明1)、工程经公开招投标;2)、投标须知2.10明确由五角星标记的文件是特别提醒的条款;3)、P15第三条招标货物一栏表下面有备注的特别提醒的三点;4)、招标文件P19第十一条售后服务,第一点有五角星提醒,质保期不少于2年,与合同第七条相对应;5)、P20、P31付款方式与合同第六条完全吻合。2、投标文件一份,证明1)、投标书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2)、报价一栏表下面的备注第一点顺数第三、四行,对合同包含的所有费用、风险等投标人都是非常明确的;3)、组价分析表备注第一点,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一切费用,投标人都知道,二个备注与合同第三条安装后按安装实际长度计算有直接关联。3、验收会议记要、签到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会同义乌市建设局工程质检站等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时间与原告的保质期有直接关联,保质期应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4、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实际管道的长度:DN1000玻璃钢管为94.90米,DN1200玻璃钢管为2632.60米及评估费的金额。原告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中合同付款、决算的方式有异议,付款、决算应按原告提供的实际货物数量支付货款,而非按被告所说的付款、决算方式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都是认可的。证据4中同意鉴定机构的三个无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论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兴建义乌市义亭污水处理厂配套污水干管二号污水次干管工程(佛堂范围)对玻璃钢夹砂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通过招标后中标,以其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于2010年12月16日和被告签订编号为10-086的义乌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询标记录、相关承诺、中标通知书等所有内容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二、合同金额:…3、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参佰陆拾万捌仟玖佰叁拾元整,供方开具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采购项目玻璃钢夹砂管,型号规格为DN1000、刚度8000N/m2、工作压力≥0.1Mpa、数量115米、单位950元,总价109250元;DN1200、刚度15000N/m2、工作压力≥0.1Mpa、数量2760米、单价1268元,总价3499680元,合同共计总价3608930元。以上数量为预算有效长度数量,接口部分数量由投标人自行考虑,最终数量按管道实际长度结算,即按安装完毕后整段管道的实际长度结算。结算单价按中标单价。三、项目质量要求及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供方对货物提供两年的质量保证期限。…五、履约保证金:1、合同总价10%,即36万元;2、中标人在履约期间未出现违约行为,其履约保证金待履约责任期满(所有管材闭水试验合格并拿到书面证明后)退还中标人。六、付款方式:分批供货,分批付款:货物送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物货款的80%,整体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稽核中心审核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时间从所有管材闭水试验合格并拿到书面证明之日起计算)。项目款凭发票、合同、政府采购验收单和政府采购资金结算单由义乌市财政直接支付。…十二、违约责任:1、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偿付货款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6万元。嗣后,按被告工程施工需要,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供货至同年11月结束。期间,被告收到货物后在2011年4月8日、5月9日、8月11日、12月25日分四期办理了由工程监理和各相关部门对货物的验收、审核等系列付款手续。2012年6月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96873.6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供货完毕对账单回执上确认截止2012年7月25日共计收到原告Φ1200管材2676米、Φ1000管材96米。截止2012年1月,被告分四次共计付款2787494.40元。被告也分两次退回原告36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对稽核审查相关手续的配合及按何种长度进行结算存在争议,工程余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在起诉前也曾几次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施工管道安装完毕后实际长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义至资评报字(2013)第0695号评估鉴定报告,认为义乌市义亭污水干管佛堂段铺设完毕后有效长度:DN1000玻璃钢夹砂管为94.90米;DN1200玻璃钢夹砂管为2632.60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应按何种长度结算货款;二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应当按被告收到的货物长度结算,但根据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数量的结算方式为最终数量按管道实际长度结算,即按安装完毕后整段管道的实际长度结算。该约定明确无误,不存在歧义。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要求按被告收到货物长度结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现根据评估鉴定报告,工程完毕后有效长度为DN1000玻璃钢夹砂管为94.90米;DN1200玻璃钢夹砂管为2632.60米。据此,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为3428291.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787494.40元,尚欠640797.40元。按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决算价的95%,故被告应付款项为469382.81元。对于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稽核中心审核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决算价的95%。由于双方对稽核中心审核的程序中原告应当履行何种义务存在争议,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事项原告并不知情,造成实际长度的鉴定在本案诉讼中才进行,被告负有较多的责任。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其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也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责任的承担,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469382.81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8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4938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负担1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