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成都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茂置业有限公司,陈路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成都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兴业园汽配商城内1号综合楼2楼1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路平。委托代理人:刘毓程,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世茂置业公司)诉被告陈路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被告陈路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毓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置业公司诉称:世茂置业公司与陈路平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陈路平购买了世茂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西湖南路6号的成都世茂雅筑项目3幢1单元9楼3号的房屋一套,并已支付完毕合同价款。2012年6月22日,陈路平向世茂置业公司单方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要求世茂置业公司全额退还其已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诉争房屋及所在项目均已通过政府各项验收,世茂置业公司也按约向陈路平寄发出《交付通知书》,当事人均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陈路平在无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路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陈路平辩称:1.世茂置业公司做的北京大学附属实验学校2011年正式入驻、同层排水等虚假宣传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答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陈路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世茂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陈路平作为买受人,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世茂雅筑(暂定名)3栋1单元9层3号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房屋建筑面积159.21平方米;商品房单价6726.92元,总价1070993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合同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有异议的,可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世茂置业公司的销售广告中有同层排水和北京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入驻等内容,但在与陈路平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陈路平按照合同约定向世茂置业公司给付全部购房款。2012年6月21日,世茂置业公司向陈路平邮寄《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其2012年6月3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陈路平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陈路平认为世茂置业所售房屋未按照宣传资料所称采用同层排水,于2012年6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世茂置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再查明,陈路平所购房屋系上下排水。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房屋交付通知书》、世茂置业公司的销售广告资料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陈路平认为世茂置业公司违约,向世茂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世茂置业公司对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的期限内(一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陈路平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二、陈路平与世茂置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中未有同层排水的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内容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同时符合“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对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等要求。本院认为,从世茂置业公司提交的成都天华西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卫生间异层排水相比同层排水的优点”的情况说明》来看,异层排水相对同层排水具有避免二次回填、维修成本低、增加房间净空高度等优点。因此,从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同层排水对所购房屋价格确定具有重大影响。对陈路平将世茂置业公司销售广告中所称的“同层排水”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并主张世茂置业公司违约,本院不予支持。陈路平于2012年6月22日向世茂置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相符合,不产生解除效力。陈路平与世茂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陈路平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与原告成都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路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章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