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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洪逵与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逵,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宁行初字第19号原告潘洪逵。委托代理人李汛。委托代理人章苏凤。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华祥平。委托代理人章立尧。委托代理人丁志刚。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董宜春。委托代理人尤修挺。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原告潘洪逵不服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29日组织实施的苗木搬迁行为,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3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洪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汛、章苏凤,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章立尧、丁志刚,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尤修挺、邬小云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潘洪逵与被告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就该案进行了案外协调。2013年5月22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28日,原告潘洪逵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洪逵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洪逵负担。审 判 长  于水强审 判 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士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