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权斌诉被告吴翠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斌,吴翠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689号原告刘权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翠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权斌诉被告吴翠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吴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刘XX。因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不牢靠,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3月搬到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已经3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子刘XX出生后,因原被告的工作不稳定,由原告父母亲帮助照顾儿子。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的身份状况;3、XX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在幼儿园由原告的父母亲接送;4、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婚生子随原告父母生活居住,由原告父母亲帮助护养;5、原告父母亲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父母亲愿意帮助抚养;6、原告父母的房产证两份,证明原告父母有条件帮助抚养婚生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在桂林市XX有限公司的10%的股份以及车牌号为桂CXX**的XX牌小车一台;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照顾,因小孩读幼儿园,为了方便接送,才是由原告的父母亲与被告共同照顾。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有:1、电脑查询单,证明原告在桂林市XX有限公司有10%、价值3万元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车牌号为桂CXX**的XX牌小车一台是夫妻共同财产;3、幼儿园接送记录,证明儿子大部分时间是被告接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户籍证明)表示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幼儿园的证明),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也有证据证明被告也常常接送小孩;对证据4(物业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婚生子由原告“完全抚养”;对证据5(原告父母亲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父母就是将房子给婚生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电脑查询单)不予认可,表示是原告父亲出的资,且已经卖给别人;对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不予认可,表示车子是原告父亲用房子贷款的钱买的,是原告父亲使用;对证据3(小孩接送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也去接过孩子,大部分是原告父母亲接送。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是同学关系,自行认识恋爱,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刘XX。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学关系,双方婚前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后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虽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主动搞好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权斌与被告吴翠玉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