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芹诉被告陈春山、温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芹,陈春山,温志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张素芹,女,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赵建科,男,生于1974年3月21日,汉族,系原告张素芹丈夫。被告陈春山,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温志福,男,生于1960年10月1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素芹诉被告陈春山、温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素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张素芹负担。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