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颜小明诉徐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明,徐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颜小明,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3********),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邵家村邵家***号。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11982********),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岱白村徐垛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号。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小明为与被告徐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徐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明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徐卫驾驶苏M77F**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江北区丽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康庄南路口附近地方时,车头与从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颜小明相碰撞,造成原告颜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徐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后,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右腕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徐卫作为苏M77F**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作为苏M77F**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卫赔偿原告162376.8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卫赔偿原告医疗费50642.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33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2576.83元,扣除已支付的20200元,尚需赔偿162376.8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徐卫已垫付医疗费2195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1300元的事实。被告徐卫答辩称:本次事故被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21957.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13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确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费用难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期限应按鉴定意见4个月为准,标准由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伤后造成收入减少,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确定。原告颜小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徐卫系苏M77F**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系苏M77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小结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6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8份、113医院挂号条4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1本,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50642.83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疗机构的距离,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支出尚属合理,故予以认定。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且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而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其虽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但经本院向其工作单位核实及查阅相关会计凭证,原告为宁波市白沙带扣厂职工无疑,工资收入亦系真实,而且伤后厂方未发放工资,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12000元的鉴定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陪护协议1份、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833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合理的护理费用。被告徐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陪护协议和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垫付护理费384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740.25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银联商务P0S签购单4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82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31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徐卫驾驶苏M77F**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江北区丽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康庄南路口附近地方时,车头与从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颜小明相碰撞,造成原告颜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徐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右腕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卫垫付医疗费21957.56元、护理费384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苏M77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徐卫应对原告颜小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徐卫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由被告徐卫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基于被告徐卫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颜小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认定51380.08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该费用必然发生,可一并处理,酌情认定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30天×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合理,可以认定;出院后,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支出凭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仅为4个月,超过期限的部分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骨折、右上肢骨折等损伤,伤情较为严重,但其主张130元/天的标准也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院外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认定10880元{3840元(32天)+80元×(30天×4个月-32天);6.误工费,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应予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可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元(37902元×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900元合理,可以认定;9.鉴定费,1900元系伤情鉴定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合计174864.08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小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8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98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06984元;被告徐卫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41380.0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880.08元的80%,即46304.06元,扣除已预付的27097.56元,尚需赔偿1920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颜小明1069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徐卫赔偿原告颜小明19206.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颜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颜小明负担395元,被告徐卫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