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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陈某。被告冯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婚后,被告长期打骂原告,多次经过公安机关调解无效,被告也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自己的东西全部归原告(嫁妆及日常用品);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偶有争执发生,同时考虑到孩子还小,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