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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科员,住磐石市东宁街富余委十七组。被告金振东,男,1968年1月4日生,朝鲜族,职员,住磐石市东宁街道泰安委*组。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金振东在原告所属振华信用社贷款78,000.00元,贷款用于个人消费,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振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振东偿还贷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8,699.8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合计86,699.8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振东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78,000.00元;3、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5月31日贷款利息为8,699.81元;4、被告金振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金振东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金振东在原告所属振华信用社贷款78,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振东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振东偿还贷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8,699.8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本息合计86,699.8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金振东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振东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8,699.8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本息合计86,699.8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0元,由被告金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