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唐美英、常州市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摩登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美英,常州摩登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晋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美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美英,女,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常州摩登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常州市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唐美英、常州摩登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晋庥、被告摩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隆公司、唐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交通银行与福隆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福隆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7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如福隆公司违约,应承担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等等。同日,唐美英、摩登公司与交通银行分别订立了《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诺为上述借款及有关追偿费用等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发放上述贷款。现贷款到期,福隆公司未还款,唐美英、摩登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交通银行要求福隆公司还清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唐美英、摩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215.03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追偿费用70064元,暂合计为3093279.03元;2、唐美英、摩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福隆公司、唐美英、摩登公司承担。被告福隆公司、唐美英未答辩。被告摩登公司口头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在借款过程中福隆公司是否得到借款我方无法知晓,若没有得到这笔借款,我方不存在担保责任;福隆公司这笔贷款是为去其他银行转贷,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福隆公司作为借款人、交通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福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7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唐美英、摩登公司分别与交通银行订立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唐美英、摩登公司为保证人,交通银行为债权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按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福隆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未能按期归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福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215.03元。另查明,交通银行与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圣圆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圣圆所接受交通银行委托,指派徐晋庥、朱奇伟律师为交通银行与福隆公司、唐美英、摩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70064元。后交通银行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记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福隆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唐美英、摩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福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到期也未能归还本金、结清利息,应当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所欠本息。唐美英、摩登公司应对福隆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摩登公司所提福隆公司这笔贷款是为去其他银行转贷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215.0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律师费70064元。二、唐美英、常州摩登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美英、常州摩登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7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73.5元,由常州市福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美英、常州摩登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冯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