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井全,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林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玉光,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乐金,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立公司承建了合川区钱塘镇园凼街旧房改造工程,邓玉光从2011年8月29日起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9月3日8时,邓玉光在工作中不慎从三楼坠落到二楼受伤,后经合川区钱塘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脑外伤;2.第1腰椎压缩性改变;3.腰椎退行性变;4.第4、5、6颈椎少许骨质增生;5.右中指近节指骨裂隙骨折”。2011年10月11日,邓玉光向区人社局提交了以东立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东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东立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区人社局进行了说明。因东立公司与邓玉光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区人社局于2011年10月19日中止工伤认定。2011年12月7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东立公司与邓玉光从2011年8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11月23日仲裁审理结束时仍未解除或终止。2012年2月14日,区人社局通过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编号为合川工伤认定201201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邓玉光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告知东立公司有权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2月15日,东立公司通过邮寄收到区人社局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20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立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区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东立公司收到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合川工伤认定20120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实,但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告知东立公司有权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其告知诉权的期限存在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东立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东立公司与邓玉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为凭。邓玉光在2011年9月3日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区人社局在收到邓玉光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行政相对人发出举证通知,后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中止了工伤认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关系仲裁后,恢复了工伤认定。区人社局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合川工伤认定20120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合川工伤认定2012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东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造成上诉人错过了法律赋予行使的权利。2、邓玉光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虚假病历,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3、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邓玉光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合川工伤认定20120190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二审答辩称,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1)第8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邓玉光与上诉人之间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建了合川区钱塘镇园凼街旧房改造工程,邓玉光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邓玉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邓玉光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邓玉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该裁决已生效。邓玉光受伤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核实,在庭审质证时各方均无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上诉人的,由该公司职员签收,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川劳人仲案字(2011)第840号仲裁裁决书;3、李某、邓某某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4、李某、邓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重庆市合川区钱塘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邓玉光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10127号)、送达回执及原告举示的证明;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中止20110026号)及送达回执;4、《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20190号)及送达回执;5、授权委托书;6、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7、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川劳人仲案字(2012)第677号仲裁裁决书。三、适用的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上诉人东立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邓玉光的住院病历。邓玉光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东立公司和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均是真实的。虽然东立公司所举示邓玉光的病历档案首页中没有“右中指近节指骨裂隙骨折”的诊断,但其所提供的病历档案中有邓玉光的CR诊断报告单,该报告诊断结果“右中指近节指骨裂隙骨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区人社局所提供邓玉光的病历档案也是真实的,故东立公司和区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20120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其受理邓玉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东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生效仲裁裁决书已对上诉人与邓玉光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确认邓玉光与东立公司之间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邓玉光在东立公司承包的合川区钱塘镇园凼街旧房改造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基本情况,能够认定邓玉光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而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邓玉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邓玉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邓玉光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以及邓玉光提供虚假病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称邓玉光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造成上诉人错过了法律赋予行使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已经收到该决定书;且一审法院并未因东立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起诉,已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邓玉光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缺乏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没有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20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合川区东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