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感情不好,由于在平时生活中被告给原告带来一次次伤害,使原告在心里与精神上都得到了伤害。被告于2009年当着其姐姐、姐夫面给原告写过保证书,但没能兑现。原告为了女儿忍受至今。被告平时爱喝酒、发脾气、打人。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也考虑到女儿成长,被告也在法院承诺今后不再喝酒、发脾气、打人,所以原告考虑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后被告一点也没有改变还是喝酒之后打人,无理取闹。原告每次受伤之后想过要报警,但是想到女儿,原告就忍了不报警,每次挨打之后给身体与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现原告实在没办法跟被告再生活下去,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都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都感觉到自己委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认识,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2000年1月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