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国琴与方秀萍、朱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琴,方秀萍,朱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杨国琴,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振华。被告:方秀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焕平。被告:朱统华。原告杨国琴与被告方秀萍、朱统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华、被告方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焕平、被告朱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琴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常年经商。原告租用的小卖部与两被告住所相邻。两被告因经商缺资,要求原告为其转借资金。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原告共为两被告陆续转借到资金14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方秀萍亲笔出具8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借款本金1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方秀萍、朱统华辩称:两被告并未经商,原、被告间并没有实际借款存在,而是“六合彩”债,从2012年5月份起至2012年10月间,被告方秀萍向原告报“六合彩”单;原告与被告方秀萍之间事实上有205000元的纠纷存在,原告已起诉其中的60000元,并经判决,现被告已提起上诉。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也可以看出借款的不合理性。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方秀萍之间因“六合彩”引起的赌博债务纠纷,两被告虽为夫妻,但被告朱统华对此毫不知情,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已涉嫌犯罪,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秀萍经手向原告杨国琴借款共计205000元,本次原告起诉的145000元,分别系2012年8月26日的30000元,9月16日的20000元,9月21日的20000元,9月24日的20000元,9月28日的10000元,9月30日的10000元,10月14日的25000元,10月20日的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以言辞激烈的字条形式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八份等证据证实。另据本院核实,2013年2月6日,被告方秀萍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称自己参与“六合彩”赌博,同时举报原告杨国琴为“六合彩”赌博的坐庄者。根据被告方秀萍提供的情况,仙居县公安局受案后在初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被告举报的犯罪现象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杨国琴与被告方秀萍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统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方秀萍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今后两被告若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赌博款,也不妨碍有关机关依法追缴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秀萍、朱统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琴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方秀萍、朱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