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某某、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周某及周朝廷、许大兴(另行处理)经预谋,以吃夜宵为名将被害人张某约出,由被告人许某、周某在海宁市硖××街道水月亭大桥西堍桥底下,采用捂嘴、按倒在地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25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5700余元。另查,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现金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57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某、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朱继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