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XX与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邓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谢XX。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谢XX。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谢XX。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谢XX。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邓XX。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与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洲水和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黄某、黄某及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诉称,被告邓XX原是XX银行桂林分行职工,与原告的亲属黄某是朋友关系,双方交往较密,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亲属黄某借款共25.2万,由于双方比较熟悉,黄某没有向被告催促还款。2013年5月,原告亲属黄某因病不幸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亲属黄某与被告邓XX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对黄某权利的侵害,原告作为黄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五原告借款人民币2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共向黄某借款25.2万元;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某因病死亡;5、邓XX的房产证明,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被告邓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向黄某借款共252000元,并出具5张借条给黄某收执。2013年5月5日,黄某因病去世。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处理遗物时发现借条后多次向被告邓XX催促还款,被告邓XX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黄某系黄某母亲,黄某系黄某妻子,黄某、黄某、黄某系黄某的儿女。本院认为,被告邓XX向黄某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黄某去世后,其权利应归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借款借条虽然没有写还款日期,但是黄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催告被告邓XX还款后,被告邓XX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已经有两个月的合理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邓XX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XX归还原告黄某、黄某、黄某、黄某、黄某人民币252000元。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邓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审 判 员 李洲水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