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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环××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某,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村××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170元。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18170元,三个月还清。期满后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未果,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170元给原告;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1817元为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林某辩称,这笔借款是六合彩数,当时其欠原告六合彩数,后来已经还清给原告了,写借条是原告带黑社会人逼其写的,但不是这张。被告林某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借条给原告时是用黑色笔写给原告,其没有用这种颜色的写给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林某虽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逼其写的被胁迫所写的且笔迹颜色不对,但只有被告的陈述未提交证加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曾出具过借条给原告,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条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林某借到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8170元,有林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为凭。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某某18170元[壹捌壹柒零元整三个月还清。借款人:林某(加盖指模)2012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林某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被告林某虽对借条的借款人处“林某”的签名及指模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借到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8170元。借条所确的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17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的借款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817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于被告林某主张借款18170元是六合彩的赌债,称不承担还款的义务,但既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林某关于借条上签名及指模的异议,经庭审释明,被告林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理应由被告林某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林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归还借款本金18170元给原告周某某;二、被告林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某某。利息以1817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为12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禤 干 关注公众号“”